(壹)自制記帳憑證與所附原始憑證金額壹致性的情況;
(二)帳簿反映的各項業務達到帳帳、帳據、帳實、帳款、帳表和內外帳六相符的情況;
(三)合並報表編制時遵守壹致性原則的情況;
(四)系統會計決算匯總報表真實性的情況。第七條 對中央銀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情況進行測評的主要內容:
(壹)總體內控制度與部門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關性、制約性和有效性的情況;
(二)各項內控制度執行的情況。第八條 對中央銀行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按照財政部批準的財務收支計劃向所屬分支機構批復財務收支計劃的情況、財務收支計劃執行中調整的情況和財務收支變化情況;
(二)各項業務收入和各項利息收入的計算、反映和入帳情況;
(三)各項利息支出的計息範圍、利率和按實列支情況,各項業務支出的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情況,各項管理費的開支範圍和提取標準情況,各項專項支出在限額內使用和專款專用情況,以及是否有以預提、攤銷等名義虛列支出的情況;
(四)總準備金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五)所屬事業單位年終利潤並入財務決算情況;
(六)系統匯總決算反映的財務收支計劃執行情況;
(七)盈利解繳或虧損撥補情況。第九條 對中央銀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專項貸款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專項資金或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所屬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形成和運用,各項負債形成和償還,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化,以及由此產生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所屬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第十條 審計署按照審計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第十壹條 審計署發現中央銀行制定的財務會計規章、制度和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有不當之處的,應向中央銀行提出糾正或完善的建議。第十二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主要采取行業審計的方式,對重要審計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實施審計時,以抽樣審計為主,並可運用計算機輔助審計技術。第十三條 審計署應當要求中央銀行按照規定提供以下資料:
(壹)財政機關批準的年度財務計劃和調整財務計劃的批件;對本級和各分支行核批的年度財務計劃和調整財務計劃的批件;
(二)匯總和本級年度財務報告;
(三)信貸、現金統計月報表、金融情況簡報;
(四)信貸、外匯、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與辦法;
(五)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第十四條 對中央銀行違反《審計法》的有關規定,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署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