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委托具有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良好的外審機構從事審計業務。對合格外審機構的評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壹)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保持獨立性;
(二)具有與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等相匹配的規模、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擁有足夠數量的具有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經驗的註冊會計師,具備審計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規、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及流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種風險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質量控制體系;
(六)具有良好的職業聲譽,無重大不良記錄。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整保存委托外部審計機構過程中的檔案,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檢查。
第六條 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況之壹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托其從事外部審計業務:
(壹)專業勝任能力、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的經驗、風險承受能力明顯不足的;
(二)存在欺詐和舞弊行為,在執業經歷中受過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的;
(三)與被審計機構存在關聯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獨立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