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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加強中央儲備糧(含中央儲備油,下同)管理,規範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與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有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儲備糧代儲活動是指除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糧的行為。第三條 申請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的企業,按照本辦法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後,方可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或在緊急情況等特殊條件下,需要代儲中央儲備糧的除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分糧食類代儲資格和食用植物油類代儲資格。第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規模和總體布局方案,從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第五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則。第二章 資格條件第六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

(二)同壹庫區提出申請的倉容在2.5萬噸(含2.5萬噸)以上,或者罐容在3000噸(含3000噸)以上,並且倉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設施質量良好、功能完備。已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同壹庫區需新增倉房(油罐)申請資格的,申請倉(罐)容規模不限;

(三)倉房(植物油罐)儲存設施、地理位置及環境條件等應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糧食倉庫建設標準》《植物油庫建設標準》的要求,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設施設備;簡易儲糧設施不得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四)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罐)型、進出方式、糧油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條件。基本設備應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的要求,具有糧食裝卸、輸送、清理、計量、防治、通風等設備,或者具有植物油接發、油泵、計量、汙水處理、管道清掃、保溫等裝置;

(五)具有壹定數量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具備檢測糧油儲存期間糧食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壹般要具有測控系統、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氣候環境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七)具備糧油常規質量和儲存品質檢驗能力,有滿足相應檢驗項目需求的檢驗儀器設備和滿足檢驗工作需要的獨立檢驗場所;

(八)有鐵路專用線(專用碼頭)或臨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近2年沒有違反國家糧食政策法規的記錄,沒有發生較大及以上糧油儲存事故,沒有發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財產損失超過20萬元的安全生產事故;

(十)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凈利潤為正數且不存在違反財經法規被財政、審計、稅務處罰的情況,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和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及仲裁等;

(十壹)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被取消資格不滿3年的,不得再次申請代儲資格。第七條 按照中央儲備糧布局要求確需定點的地區,審核機關可將第六條中倉容規模的要求降低到1萬噸(含1萬噸)以上、罐容500噸(含500噸)以上進行資格審核認定。對於邊防、海島及其他特殊地區企業的核準條件,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確定。第三章 資格申請和認定第八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需通過網上辦理平臺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相關信息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營業執照掃描件,國有控股企業需提交國有資本控股的證明;

(二)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受過專業培訓的證明;

(三)庫區平面示意圖及倉房(油罐)等設施設備照片;

(四)企業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掃描件。第九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工作原則上每年定期進行,具體時間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中央儲備糧的成本、費用的原則,根據中央儲備糧的規模、布局以及儲存管理情況,開展代儲資格認定。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承儲企業中央儲備糧儲存管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