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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典當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典當行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行規範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典當行將其動產和財產權利質押給典當行或者將其不動產抵押給典當行,支付壹定比例的費用,取得典當人的錢,並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典當人的利息、償還典當人的錢和贖回典當人的錢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實施管理。

第五條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組織或者機構的名稱中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第七條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管理人員和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從事產權質押典當業務的,最低註冊資本為10萬元人民幣。

典當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貨幣資本,不包括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第九條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制度:

(a)檢查文件(照片)的接收、更新和贖回系統;

(二)典當檢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調查核實制度;

(4)可疑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

第十條典當行的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規定,並具備下列安全防範措施:

(壹)在營業場所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臺配備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儲存倉庫和保險櫃(櫃、倉);

(4)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壹條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典當行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設立申請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擬設典當行的名稱)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投資協議和承諾書;

(三)典當行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6)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證明復印件、法人股東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營業執照;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有效文件;

(8)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壹)從事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5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典當行分支機構應當落實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典當行應當為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每個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第十四條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設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審批並頒發典當業務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準文件後5日內(工作日,下同)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申請人領取典當業務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營業場所和倉儲倉庫的平面圖和建築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櫃(櫃、倉)及消防設施安裝、位置分布圖;

(七)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組織或治安保衛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批。批準的,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批。批準的,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出具證明後5日內將審批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八條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註冊資本(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住所在市(地、盟)內,或者股份轉讓(50%以上股份轉讓到境外的除外),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批準後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在每年的6月和2月換發典當業務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並、跨市(地、州、盟)搬遷,對外轉讓股份超過50%,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商務部批準,換發典當業務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典當行增加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開業日期與前次增資間隔壹年以上;

(二)壹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典當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時,對新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和新增法人股東應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和資質。

第二十壹條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或者無正當理由自發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準文件自行撤銷。被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業務許可或者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相互通報。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應當停止除典當物的贖回和處分以外的其他業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收回典當業務許可證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原批準決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清算結束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進行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動產抵押;

(二)產權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抵押業務(不含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項目);

(四)限售商品;

(五)鑒定、評估和咨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a)非必需品的銷售以及舊貨的購買和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典當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

(壹)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裝備;

(五)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產;

(六)國家機關頒發的除職稱證書以外的證件和有效身份證件;

(七)住戶無所有權或未能依法取得財產處置權時;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產。

第二十八條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向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向其他典當行借款或者變相借款;

(三)商業銀行貸款超過規定限額的;

(4)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典當行接收國家征收、專營或者專賣的物品,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第三十條當票是典當行與典當行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典當行向典當行付款的憑證。

典當行和典當行應當就當票以外的事項訂立補充書面合同,但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當票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壹)典當行的名稱和住所;

(2)姓名、住所、有效證件(照片)及戶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和狀況;

(四)估價金額和貨幣金額;

(5)利率和綜合利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限、續當期限;

(7)租戶須知。

第三十二條典當行和典當行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典當行和典當行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的,典當行應當及時向典當行掛失。典當行未掛失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回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典當行沒有過錯。第三十四條典當行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營業場所派出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第三十五條辦理典當和回贖,入戶時應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以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委托典當的,委托人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和本人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典人應當在出典時如實向出典人提供出典人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回時,典當行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住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典當財產的評估價值和典當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對房地產典當金額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後的金額可以作為確定典當金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典當利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六個月法定貸款利率和典當期限後折算。

典當的利息不得扣留。

第三十八條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和管理費用。

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典當金額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利率不得超過27‰。

產權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典當金額的24‰。

當期不足5天的,按5天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典當期間或者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期,續期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期期限自典當期限屆滿之日或者上壹個續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屆時,客戶應結清以前的利息和目前的費用。

第四十條典當期限或者續保期限屆滿後,典當行應當在5日內贖回或者續保。如果逾期不贖回或續保,是絕對必要的。

典當行在典當期滿或續保期滿贖回時,除償還典當行本息和綜合費用外,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收費標準和逾期天數向典當行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

第四十壹條典當行當期不得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使用當物。

質押典當物在典當期間或者延續期間發生滅失或者毀損的,典當行應當按照預估金額進行賠償。因不可抗力造成典當財產損壞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典當行在辦理抵押典當手續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典當行從事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從事其他典當業務的典當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分當物:

(壹)典當財物價值在三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也可以由典當行在雙方事先約定典當財物後進行拍賣。拍賣收入扣除拍賣費和典當行的本金和利息後,剩余部分返還典當行,不足部分向典當行追償。

(2)典當行評估價值不足三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變賣或者折價,費用自理。

(三)國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或出售給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其營業場所外設立專營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置上市公司在典當行的股份,應當取得典當行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出售、折價或者委托拍賣行拍賣上市公司在典當行的股份。

第四十四條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壹)典當行自開業至首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期間向商業銀行借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首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後向商業銀行借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上壹年度報送商務主管部門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向市(地、州、盟)外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向商業銀行借款。

(二)典當行對同壹法人或自然人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股東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投入的股份數額,典當條件不得優於壹般典當行。

(四)當典當行凈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全體股東應當按比例補充或者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對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的典當財產權利余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註冊資本不足654.38+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654.38+00萬元。註冊資本在654.38+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654.38+00%。

第四十五條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報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按要求報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級商務主管部門。

典當行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核。第四十六條商務部對典當業實行統壹管理,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相關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的日常業務監管;

(四)對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商務部根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和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四十八條《典當業務許可證》由商務部統壹印制。《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壹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當票由商務部設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監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典當票證的印制和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當票。

第四十九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區典當行的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告格式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典當行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身份證件;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證。

典當行不得聘用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證明的人員。

第五十壹條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典當物品和典當戶的信息,並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查處的人員或者贓物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扣留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地)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相關問題;對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盜竊、火災、集資保管案件和重大涉訴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信息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五十五條全國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方典當行業協會是地方典當行業的自律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並接受當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行進行年度檢查。具體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審結束後10日內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國家實行典當執業水平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第五十八條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其分支機構或其他非法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壹)、(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壹)、(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和財務報表,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稅收和監管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壹)、(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四十三條規定,接受限制流通物品或者處理典當物品未取得相應批準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壹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明知是贓物而隱匿、銷毀或者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典當行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典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典當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在查處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相互通報;涉嫌構成犯罪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對委托管理相關事項作出規定,並報商務部、公安部備案。

第七十壹條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由商務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6日起施行。《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行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