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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提公積金和繳納公積金的分錄

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會計分錄:

計提住房公積金時的會計分錄:

借:管理費用

貸:應付職工薪酬——住房公積金(單位負擔部分)

從工資代扣代繳:

借:應付職工薪酬——工資

貸:其他應付款——住房公積金(個人負擔部分)

繳納住房公積金時的會計分錄:

借:應付職工薪酬——住房公積金(單位負擔部分)

其他應付款——住房公積金(個人負擔部分)

貸:銀行存款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其他應付款是指企業在商品交易業務以外發生的應付和暫收款項,具體包括應付經營租入固定資產和包裝物租金;職工未按期領取的工資;存入保證金(如收入包裝物押金等)等方面的內容。

公積金的標準: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二條規定,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等規定精神,單位和個人分別在不超過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12%的幅度內,其實際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單位和職工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具體標準按照各地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和個人超過上述規定比例和標準繳付的住房公積金,應將超過部分並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