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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中國如何委托司法鑒定

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壹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托鑒定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出具委托書。本通則所指的鑒定資料包括檢驗資料和鑒定數據。檢驗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驗和非生物檢驗;識別數據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的與識別事項有關的記錄。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姓名、擬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鑒定事項用途和鑒定要求。委托鑒定事項屬於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註明。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根據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審查,接受屬於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鑒定委托,委托鑒定事項的目的和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如果客戶已完成補充,則可以接受。第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決定;不能即時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以信函方式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對於疑難、復雜或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受理時間可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接受鑒定委托: (壹)委托事項超出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的;(三)鑒定物品的使用違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六)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其提供的鑒定材料。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接受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司法鑒定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二)委托評估的事項及其用途;(三)委托評估的要求;(四)委托評估所涉及案件的簡要情況;(五)委托方提供的評估資料的目錄和數量;(六)雙方在鑒定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八)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因鑒定需要用盡或可能損壞檢驗資料,或鑒定完成後不能完全歸還檢驗資料的,應事先向委托人說明,征得其同意或認可,並在協議中載明。司法鑒定過程中如需變更協議內容,應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事實上,律師還需要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委托授權委托書和與司法鑒定相關的證明材料。無論對於律師還是申請人,只要提交申請材料,司法鑒定機構都會接受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