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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好,我想問壹下58年1958有勞動法和勞動局嗎?

1958有勞動局,但是沒有勞動法。當時主要的勞動法規是1951國務院2月26日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和勞動部《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壹九五壹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府會議通過,壹九五壹年二月二十六日國務院發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緩解他們在生活上的特殊困難,根據當前的經濟條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的實施,采取重點試行措施,壹旦實施取得成績,取得經驗,再行推廣。其適用範圍目前暫定為以下企業:

職工100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和合作廠礦及其附屬單位和企業管理機關。

b、鐵路、航運、郵電企業及附屬單位。

文章

對於不屬於第二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範圍的企業和季節性企業,勞動保險事宜可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由雇主與工會基層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協商規定。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工作的工人、職工(包括學徒工),除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外,不分民族、年齡、性別、國籍,均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和試用人員的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難以維持,或者尚未正式開業的,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者管理層與工會基層委員會協商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勞動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保存

第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險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行政部門或雇主負擔,壹部分由企業行政部門或雇主直接支付,另壹部分由企業行政部門或雇主支付,交工會組織處理。

第八條

凡依本條例實施勞工保險之事業,其行政方面或雇主,須按月繳納各事業全體職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勞工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費不得從職工工資中扣除,也不得單獨向職工征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收取和儲存方法如下:

壹、企業行政或管理人員,應根據上月工資總額計算,在每月1日至10日的期限內,壹次到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的國家銀行領取勞動保險金,以支付當月的勞動保險金。

b、前兩項勞動保險中,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費全部存入中華全國總工會,作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總勞動保險基金。自實施第三個月起,每月勞動保險費的30%存入中華全國總工會,作為壹般勞動保險基金;70%的資金存入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用於支付按本條例規定應支付給職工的退休金、補貼和救濟金。

第十條

行政部門或各企業用人單位逾期不繳或欠繳勞動保險費時,應按日加收滯納金,其數額為欠繳部分的1%。如果在20天內仍未支付,對於國有、公私合營和合作社經營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應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資金中扣繳;對私營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應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報告,並追究企業管理層的責任。

第十壹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委托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勞動保險。

第三章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二條

工傷和傷殘待遇的規定:

壹、職工因工負傷應在企業的醫療診所、醫院或專門醫院接受治療。企業醫療診所、醫院或專科醫院不能治療的,由企業行政部門或用人單位轉往其他醫院治療,住院期間的治療費、藥費、住院費、夥食費、醫藥費全部由企業行政部門或用人單位承擔。醫療期間,工資照常發放。

B.職工因工致殘,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工傷撫恤金或工傷傷殘補助金。

1.如果壹個人在完全喪失勞動力並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幫助後無法工作並辭職,其工傷殘疾撫恤金的金額將為其工資的75%,並將支付至其死亡。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辭職後,因工傷殘撫恤金金額為本人工資的60%,壹直支付到本人恢復勞動力或死亡。

第三,對部分仍能喪失勞動力的職工,由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安排適當的工作崗位,並根據其傷殘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發給工傷傷殘補助金,直至退休或死亡,數額為其傷殘前工資的5%至20%,但復工時隨其工資的總額不得超過其傷殘前的工資。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四、殘疾狀況的確定和變更,由殘疾審查委員會審查。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十三條

關於疾病、非工傷和殘疾待遇的規定:

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企業的醫療診所、醫院或專門醫院接受治療。如果企業的醫療診所、醫院或專科醫院不能治療,應由企業的行政部門或管理層轉到其他醫院,不得不住院者可住院治療。治療費、住院費和壹般藥費均由企業行政或管理部門負擔;昂貴的醫藥費,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夥食費由本人承擔。

b、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醫療期連續不滿三個月的,根據在企業的工齡,由行政部門或企業用人單位每月支付其工資的50%至100%;連續醫療期在三個月以上時,每月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在勞保基金項下支付,金額為本人工資的30%至50%,直至能勞動或被確認傷殘或死亡。但連續暫停醫療期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者,按c款處理傷殘和辭職,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三、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辭職的職工,根據其在企業的工齡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按月支付非因工傷殘救濟金,數額為本人工資的20%至30%,直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有其他收入來源維持生活的,不發放此項非因工傷殘救濟金。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d)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時,可在企業的醫療診所、醫院或專科醫院免費診治,壹般藥費減半。昂貴的藥費、醫藥費、住院費、餐費等壹切費用都要自己承擔。

第十四條

關於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死亡待遇的規定:

壹、職工因工死亡,由企業行政或管理部門發給喪葬費,數額為本企業全部職工兩個月的平均工資。此外,在勞工保險基金下,根據59名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數,每月向受扶養直系親屬支付死者工資的25%至50%的撫恤金,直至受扶養人喪失受扶養條件為止。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b、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喪葬補助費由勞動保險基金支付,其數額為本企業全部職工壹個月的平均工資。此外,在勞保基金項下,根據在企業的工齡長短,支付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費,數額為死者三至十二個月的工資。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三、因工致殘,完全不能工作,辭職後死亡的職工,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待遇,支付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D.職工退休後死亡,或因工致殘不能工作時,由勞動保險基金支付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企業全部職工壹個月的平均工資。

E.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應當支付由勞動保險基金供養的直系親屬的喪葬補助費。死者10歲以上的,數額為企業全部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分之壹,1至10歲平均工資的四分之壹。壹歲以下的不給。

第十五條

關於養恤金福利的規定:

壹、男職工和年滿60周歲的職工,壹般工齡已滿25年,本企業工齡已滿10年的,由勞動保險基金根據其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的35%至60%,直至死亡。如因企業工作需要,企業主同意其繼續工作的,除應得工資外,每月還將支付壹筆在職養老補貼,金額為本人工資的10%至20%。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b、女職工年滿50周歲,壹般工齡滿20年,且本企業工齡已滿10年的,可享受A款規定的養老補貼待遇..

3.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32度以下低溫或華氏100度以上高溫作業場所的工人,年滿55周歲的男工人和女雇員,年滿45周歲的女工人和女雇員,享受A款規定的老年補貼待遇..但是在計算壹般工齡和本企業工齡時,在這個地方工作的每壹年都按壹年零三個月計算。

D.直接從事提煉或制造鉛、汞、砷、磷、酸等有害健康的化學和兵器工業的職工,年滿55周歲的男職工,年滿45周歲的女職工,享受第壹款規定的撫恤補助待遇..但是,在計算壹般工齡和本企業工齡時,這種工作的每壹年都算作壹年零六個月。

第十六條

關於產婦待遇的規定:

a、女職工生育,產前產後假56天,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b、女職工和女職員流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的,給予十五天假期;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的,休假30天,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c、產假期滿(無論是正常分娩還是流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應按《疾病治療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D.女職工與女職工或男職工與男職工的配偶生育時,應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紅布五尺的生育津貼,並按當地零售價格支付。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規定:

壹、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工作的職工,都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的權利。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B.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組織,但也可委托地方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組織承辦。其項目如下:

第壹,療養院;

第二,殘疾人醫院;

第三,養老院;

第四,孤兒院;

第五,撤退;

第六,其他。

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工作的職工,未加入工會的,均有權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傷殘、死亡、產假和疾病或非工傷待遇。其他項目,如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和救濟、非因工負傷的救濟、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撫恤補助、生育補助等,只能領取規定金額的壹半。

第十九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工作的職工,領取各種撫恤金、補助金和救濟費,只能領取其中最高的壹項,不能同時領取兩項。

第四章享受優良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和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鬥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批準,均可享受下列優厚的勞動保險待遇。

A.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全部醫療費用和住院費用由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承擔。

b、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前三個月工資照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救濟費和非因工致殘的救濟費按本人工資的50%發給本人。因工傷殘撫恤金是本人工資的100%。工傷傷殘津貼是本人傷殘前工資與傷殘後現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為本人工資的30%至60%。退休養老補貼為本人工資的50%至80%。在職養老補貼為收入的15%至20%。具體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三,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的優先權。

第二十壹條

殘疾軍人轉入企業,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醫療期間,不論在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發給工資,三個月後仍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勞動保險基金的配置

第二十二條

勞保金管理辦法如下:

A.總勞動保險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於組織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b、勞保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於支付各種撫恤金、補助金和救濟費,每月結算壹次,余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作為勞保調節基金(以下簡稱調節基金)。

三、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補助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保經費或舉辦集體勞保事業。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可以授權其地方機構負責調節基金的劃撥。中華全國總工會有權統籌分配各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經費,並可用於組織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省、市工會組織或者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經費不足的,可以向中華全國總工會申請撥付調劑補貼。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會計部門應設置獨立的勞動保險基金會計,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勞動保險基金的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二十五條各級工會財務部門應當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

第六章勞動保險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工會基層委員會是開展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任務是:監督勞動保險金的支付;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或管理層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支出;促進企業改善醫療診所或醫院的工作;開展所有與勞動保險相關的實務業務;編報勞動保險基金月報,每年編報預算、決算、業務計劃和業務報告,並向省、市工會組織、全國產業工會委員會和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報告;並向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查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帳目和本條例規定由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的費用,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省、市工會組織、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所屬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審查勞動保險基金的月收支報表、預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收支有無差錯,受理職工對勞動保險事件的投訴, 每月編制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收支報表,每年編制預算、決算、業務計劃及業務報告,並按下列程序申報:

壹、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和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報告。

B.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和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省市工會組織和本地區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他們審查各省市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基金和調節基金的月報、預算、決算、業務計劃和業務報告,每三個月編報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報告,每年編報預算、決算、業務計劃和業務報告,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和所在地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條中華全國總工會是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協調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發展,監督地方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組織實施勞動保險事業。審查編制勞動保險基金及普通基金收支報告,每年編出勞動保險預算、決算、事業計劃及業務報告,送勞動部及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的支付,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情況,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投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是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監督機關,執行勞動保險條例,檢查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情況,其檢查制度另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51年3月1日起施行,職工按本條例應享受的勞動保險費,自1951年5月1日起繳納。凡按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原勞動保險辦法自壹九五壹年五月壹日起廢止。但是,如果企業職工認為原辦法規定的福利總額超過本條例而不願改變,企業行政方面或用人單位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向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批準,可以維持原辦法,暫緩執行本條例。

1951年2月27日發表於《人民日報》。

[附錄1]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若幹條款的決定

(1953年1月2日國務院第165次政務會議通過)

我院於1951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在實施中取得了壹些成績和經驗,得到了廣大職工的擁護,對緩解職工生活困難,激發勞動積極性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勞保條例是在國家財政經濟尚未完全恢復的情況下制定的,部分待遇規定偏低,實施範圍只能以試行為主。現在國家財政經濟狀況已有根本好轉,大規模的經濟建設即將開始,有必要適當擴大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範圍,適當提高待遇標準。但是,由於抗美援朝鬥爭仍在進行,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經濟建設,國家必須首先把財力用於關系到全國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事業,同時只有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才能逐步提高工人階級和全體人民的福利。因此,目前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範圍不能擴大得太廣,待遇標準也不能提得太高。為此,我院作出如下決定:

1.關於擴大實施範圍,除鐵路、郵電、航運和100人以上的廠礦企業外,現擴大到以下企業: (壹)廠礦和交通運輸事業的基本建設單位;(2)國有建築公司。壹般擴大範圍內的單位從1953年1月1日起由其行政部門繳納勞動保險費,職工從1953年3月1日起享受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各項勞動保險待遇。

屬於擴大範圍的企業,由企業行政部門會同基層工會組織制定實施辦法,報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查執行。因特殊困難暫時難以執行的,經當地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執行。

第二,在提高勞保待遇問題上,取消醫療期暫停六個月的規定,適當提高職工患病醫療期間的待遇標準,規定對貴重藥品的酌情補助,增加撫恤補助,放寬撫恤條件,增加生育津貼、喪葬費、喪葬補助費、非因工死亡家屬救濟費等其他福利。上述標準在修改後的勞動保險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凡已執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都要從1953年1月1日起,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繳納職工應得的各種勞動保險費。

3.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應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盡快修改《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及其他有關法規,並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