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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慈善相關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排必要資金支持慈善事業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慈善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將慈善事業發展情況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營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加強慈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慈善意識。第六條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在同壹慈善活動領域設立區域性慈善(聯合)協會和聯合性、行業性組織。

慈善(聯合)會等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交流,反映行業訴求,維護行業權益,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七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頒布前已經成立並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向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慈善組織登記認定時,不得增設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設立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時,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通過其申請,同時將該非營利組織登記為慈善組織。

慈善組織自完成設立登記或認定之時起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開具資格,可憑註明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請公益性捐贈票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根據慈善組織登記和慈善活動結果、信用記錄以及日常監督檢查情況,及時更新具有開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並向社會公告。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設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明確職責權限,保障慈善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慈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遵守重大投資計劃的制定和變更、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第十條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和監督制度,按照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專戶管理,確保會計信息真實有效。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壹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並對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宣傳等方式代替其信息披露義務。

慈善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壹信息平臺上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壹)慈善組織的基本情況;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信息;

(五)慈善信托信息;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匯兌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資料。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的時限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慈善捐贈包括公開捐贈和定向捐贈。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照《慈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