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第七條 國家實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制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第八條 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第九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註冊。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的。第十壹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十二條 準予註冊的申請人,由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的註冊會計師證書。第十三條 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準予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壹)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壹年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壹款規定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壹)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壹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