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指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
2.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3.原通過行政劃撥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第四條 土地出讓金收入應直接繳入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除財政部門外,其他部門不得設立土地出讓金帳戶。第五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過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預付款),應直接繳入“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不得在其他部門滯留。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時,定金轉為土地出讓金價款。第六條 各地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出讓金清算單,列清土地開發費用、業務費用土地凈收益,每月及時與財政部門進行結算。第七條 根據財政部財綜字[1995]10號文件的規定,財政部門應根據土地管理部門填報的清算單,及時清算、撥付出讓土地開發費用。土地開發費用應按如下範圍列支:
1.補償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具體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拆遷建築物回收的殘值應當及時入帳,沖減開發費用。
2.開發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後,用於土地的各項開發費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費用)。具體包括:
出讓的土地所在小區範圍內發生的基礎設施建設費,即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等;
為征用、開發出讓的土地而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第八條 土地開發費用的計算辦法是,出讓土地的單位面積開發費用乘以按圖紙出讓土地的總面積。單位面積開發費用的計算辦法是,出讓土所在小區的總開發費用除以該小區的土地總面積。第九條 財政部門可以為土地出讓金征收管理部門核撥並提取壹定比例的土地出讓業務費。具體比例應以不超過繳入金庫的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為準。第十條 土地出讓業務費,應按如下範圍使用:
1.對有償出讓的土地地域內的勘探設計費;
2.為開展土地有償出讓工作所支付的廣告費、咨詢費;
3.土地出讓給外商過程中的外方中介人傭金;
4.土地在進行出讓(拍賣、招標等)時所支付的場地租金;
5.查處未補辦出讓手續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原屬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的開支;
6.為開展土地有償出讓工作及土地出讓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辦公費、購置費、調查研究費;
7.業務人員培訓費、宣傳費;
8.按規定由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登記單、清算單、專用票據和財務報表所發生的費用;
9.對有關票據、報表等進行保管、倉儲、運輸所發生的費用;
10.聘請財務會計等專業征管人員所必需的工資和酬金。第十壹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向財政部報送土地出讓金收支季度報表和年度預、決算。其中,季度報表應於季度終了後20日內報送財政部;年度預算應於當年3月底之前報送財政部,壹式三份;年度決算應於第二年3月底之前報送財政部,壹式三份。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土地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土地出讓金的審計、監督、檢查。第十三條 對違反財政、財務制度、隨意增加土地開發費用,擅自提取業務費,土地出讓金不繳入財政,要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給予單位和主要責任人以相應的處罰。第十四條 土地出讓金收支會計科目包括三類,即:資金來源類、資金運用類和資金結存類。第十五條 土地出讓金資金來源類會計科目核算內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讓金收入。
財政部門按規定向土地受讓方征收的土地出讓價款,用本科目核算。發生收入時,記收方;沖銷轉帳時,記付方。平時收方余額反映財政部門土地出讓金累計收入數。
按季結帳時,將“土地出讓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額轉入本科目的付方沖銷。結轉後本科目的收方余額。作為本季度的土地出讓凈收益,全數上繳金庫。上繳時記本科目付方。
2.合同預收款。
財政部門按規定或合同協議向土地受讓方預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證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預收數記收方;轉帳結算或退回時,記付方。收方余額反映尚未結算的合同預收款數額。
3.暫存款。
發生的各種臨時性應付、代管等款項用本科目核算。發生數記收方;沖減或結算退還數記付方。收方余額反映尚未結算的暫存款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