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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資的土地出讓金返還給企業。

法律主觀性:

所謂土地出讓金返還或獎勵,是指在土地出讓過程中,企業按照招拍掛確定的土地拍賣金額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土地出讓票據後,按照地方政府的規定,按照壹定比例返還或獎勵政府給予的土地出讓金。1.土地出讓金返還由兩部分組成:(1)土地脫鉤費、拆遷補償費、管理費、土地出讓金;(2)土地增值溢價。費用部分的返還流程:土地整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經評估機構核實,國土部門批準後,由財政返還。土地增值溢價部分返還根據框架協議,同級財政留成部分向政府申請,由財政部門返還。2.土地出讓金返還的稅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取得的政府補助收入,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並經國務院批準的以外,壹般應當納稅,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房地產開發企業從地方政府收到的土地出讓金返還屬於稅收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實際收到的財政補助和退稅從“財政撥款”中剔除,計入當期損益征收企業所得稅。原因有三:第壹,企業從政府取得補貼收入後,經濟利益的流入和企業凈資產的增加,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總收入的立法精神。二是規範財政補貼,加強減免稅管理。沒有必要在這個問題上保持稅法的差異,有利於降低稅收遵從和稅收征管的成本。目前沒有全國統壹的專門法律法規對土地出讓金返還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規範和約束,土地出讓金返還混亂。土地收入不能成為地方政府手中的“私房錢”,必須加強對土地出讓收入的監管,從根本上遏制土地出讓金使用中的亂象。自1994分稅制財政體制改革以來,中央集中管理稅權,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減免稅。個別地區為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采取各種“財政補貼”的方式變相減稅或免稅,造成了中央稅權的侵蝕。對企業從地方政府取得的財政補貼征稅,有利於加強財政補貼收入和減免稅管理。3.為了盡量減少稅法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差異,企業會計準則在“營業外收入”科目中記錄了政府補助。

法律客觀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壹定期限內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