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20265438年2月31日發布了15號《企業會計準則解釋》。本解釋涉及三個部分: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研發過程中生產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的會計處理、資金的集中管理列報、虧損合同判斷。我們將壹壹解讀。
1.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副產品在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研發過程中對外銷售的會計處理。
根據2004年12月25日解釋第102號的有關規定15、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R&D過程中生產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的,為試運行銷售確認銷售收入。銷售前滿足存貨確認條件的,相應確認存貨,不從固定資產成本或研發支出中扣除試營業收入。由此,試運行產生的收入將不用於沖減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或研發支出,而是單獨確認為收入和成本,直接計入當期損益。與日常經營有關的將在財務報告中列為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與日常經營無關的將在財務報告中列為資產處置收入。本規範自202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生效。
2.關於資金集中管理的介紹
眾所周知,全套財務報表的造假往往涉及到現金流的造假,而利用集團資金集中管理來造假現金流是上市公司財務造假的重災區。在本解釋中,15號規範了成員單位歸集資金進入集團母公司賬戶的會計處理,以及成員單位未歸集到集團母公司賬戶而直接存放在財務公司的資金。對於成員單位歸集到集團母公司賬戶的資金,成員單位按照重要性原則,在“其他應收款”中加列“應收集中管理資金”或單獨列示;母公司應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列示。成員單位從集團母公司賬戶借入的資金,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列示;母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應收款”項目中列示。
成員單位直接存入財務公司而未歸集到集團母公司賬戶的資金,在資產負債表的“貨幣資金”項目中列示。根據重要性原則,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可在“貨幣資金”科目中增加“存放財務公司資金”項目單獨列示;金融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的“吸收存款”項目中列示。對於成員公司未通過集團母公司賬戶直接向財務公司借入的資金,成員公司應在資產負債表的“短期借款”項目中列示;財務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貸款和墊款”項目。按照流動性在財務報表中列示為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和非流動負債。集團內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不得相互抵銷,並在附註中披露資金集中管理的事實。關於資金集中管理,財政部還專門發布了應用案例。會計處理其實並不復雜,可以理解為關聯企業的當期支付,大部分企業在規範出臺前都能正確處理會計。我覺得之所以高度重視這部分會計處理規範,是因為通過資金池造假的上市公司太多了,需要明確規範,堵塞漏洞。
本規範自2021 65438+2 31起生效。
3.虧損合同判決解釋第15號對虧損合同及其成本進行了界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第八條第三款,是指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必然發生的成本超過預期經濟利益的合同。
那麽合同是否屬於損失合同的界定,關鍵在於把握什麽是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成本。
解釋號15明確了履行合同義務的不可避免成本“應反映退出合同的最低凈成本,即履行合同的成本與不履行合同的賠償或懲罰之間的較低者”,那麽下壹步我們就需要明確什麽是履行合同的成本。
解釋號15明確企業履行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與履行合同直接相關的其他成本的分攤金額。
這裏需要把握的重點是,履約成本的定義不包括合同取得成本和總成本,而是與履行合同相關的增量成本和直接相關的分配成本。
這裏為什麽不包括合同收購成本?我認為合同取得成本只與合同的取得有關,與取得後是否履行合同無關,所以合同取得成本已經是是否履行合同的沈沒成本。
為什麽這裏強調的是增量成本而不是合同總成本?我覺得需要考慮的是繼續履行合同所產生的成本和收益之間的關系。為了繼續履行合同,前期已經發生的成本也是沈沒成本。
同時,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分攤成本雖然不是因合同履行而發生的直接成本,但與合同的履行相關。說白了就是要先判斷loss contract是否會繼續履行合同,在判斷他是否會繼續履行合同時需要考慮所有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增量成本,所以也要把分攤的成本考慮進去。損失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繼續履行,如果合同不再履行,相關費用就是停止履行的賠償和懲罰。如果合同繼續履行,履行合同義務所發生的不可避免的成本超過預期的經濟利益,則為虧損合同,否則為正常的盈利合同。
但是,這部分規範與我們之前對虧損合同的判斷大相徑庭。財政部就新收益準則寫的虧損合同案例也是過時的。實踐中如何把握增量成本存在問題,尤其是成本分攤,這裏不敢貿然編案例。希望財政部能更新壹下虧損合同的申請案例。
本規範自202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