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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會計核算的“發出商品”科目的問題

發出商品是采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進行銷售而發出的產成品、庫存商品或者在采用分期收款銷售方式下,企業已經發出,但按會計準則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商品。銷售貨物分期付款的情況參照合同規定,先交付貨物在支付貨款的應該使用這個科目。

會計準則僅僅對該科目的使用進行了規範,雖然承認該賬戶是壹個臨時過渡性賬戶,但是沒有對該過渡性賬戶的使用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只要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卻發出去的貨物理論上可以壹直趴在賬上。比如,生產建材的企業沒準貨物發出去1年都無法收款或者對方也不要求開具發票,這時候發出去的商品就只能放到發出商品賬戶上,不能確認收入不能結轉成本。

有壹點需要說明,是否確認收入在稅法和會計結合的時候有些地方比較模糊,比較折中的做法是只要收貨方驗收合格了,就應當確認收入,因為風險已經轉移了,這時候就應當確認收入大部分企業長期掛賬的發出商品其實都滿足這樣的條件。

稅法上對發出貨物的要求和會計準則有所不同。稅法規定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是發出貨物和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分期付款銷售或者賒銷的貨物是書面合同規定的首款日當天,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沒有明確首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所以根據稅法嚴格意義上來說妳公司的庫存商品長期發出在外而沒有繳納增值稅的行為是不正確的,稅務稽查如果查到麻煩不小,應為這樣屬於的偷稅行為,雖然很大眾化不查沒問題,從我參與審計看到的賬目中幾乎都是放在存貨中,偶爾有放到發出商品中的,不過同樣沒有繳納增值稅。稅務機關有過相應的處罰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