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原是A公司股東會委派的境外代表處總代表,職責是負責境外合作項目,但不是A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董事..馬從A公司離職後成立B公司,促成B公司與A公司的前談判對象達成銷售合同..A公司起訴稱,馬某的行為導致A公司與案外公司合作失敗,違反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故要求馬某賠償A公司損失。
案例2:因果關系的確定
張是C公司的股東和總經理,同時也是D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協議》,丙公司合同的簽署人是王而非張。C公司起訴稱,張的行為構成關聯交易,違反了忠實義務,故要求張賠償C公司損失。
案例3:損害相關行為的確定
李是E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他還創辦了F公司..F公司和E公司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相同,部分客戶重疊。F公司在業務過程中使用E公司的辦公地址和電話,在宣傳冊中使用E公司的項目作為其業績宣傳。E公司訴稱,李、F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李賠償E公司損失。
案例4:損害範圍的確定
在擔任G公司總經理、董事期間,還擔任H公司董事、監事。根據工商登記,G公司和H公司的經營範圍有壹定的重疊。G公司認為,H公司的營業收入是何某在G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或謀取G公司的商業機會而獲得的,故請求確認何某損害了公司利益,並賠償損失。補償金額為G公司較上年減少的營業收入。
二是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糾紛的審理困難
(壹)難以確定責任主體
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糾紛案件中,被告主要有公司股東董等。實踐中經常出現公司章程不明確、公司運作不規範、公司人員職權與職責不壹致等情況。例如,如果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職權包括多項公司管理職責,但公司章程並未將他列為高級管理人員,那麽這類人員能否成為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主體,實務中仍存在分歧。
(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難以界定。
實踐中,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種類繁多,且由於行為人多為公司股東及董的實際控制人,損害行為可能具有法定形式,認定難度較大。如損害已被公司決議確認,董已放棄公司對外的到期債權或擔保權,致使公司財產發生減值。因此,如何在雙方之間分配舉證責任,準確界定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行為,仍然需要法院在壹個案件中進行實質審查。
因果關系難以確定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不僅需要準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損害行為,確定損害後果,還需要明確損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往往與具體損害行為的審查點密切相關。法院要充分把握各種損害行為的審查要點,運用法律邏輯將審查要點進行串聯梳理,進而論證因果關系。因此,因果關系的認定缺乏相對獨立的審查標準,個案差異較大。
(四)難以確定公司利益受損的範圍
企業利益可分為貨幣利益和非貨幣利益、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如何判斷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損害以及損害的範圍是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實踐中,公司主張因侵權遭受金錢損失時,如何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判斷市場的公允價值,缺乏統壹的判斷尺度。如果公司聲稱因侵權而遭受了非金錢損失或利潤損失,如潛在客戶或商業機會的損失,公司仍難以界定和量化損失。
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審判思路和裁判要點
法院應當秉持實體審查與程序審查相結合的原則,註意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註意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利,根據公司法和司法解釋準確適用法律。具體復習要點如下:
(壹)原告資格審查要點
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糾紛中,公司是利益受損的壹方。但董公司內部人員損害公司利益時,董顯然不可能決定是否以公司名義提起損害訴訟。為此《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對其所遭受的損害不起訴,股東可以以公司獲得賠償為目的,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因此,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糾紛的原告包括公司和股東。
1.該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壹般情況下,當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時,作為原告的公司應直接向侵權人行使請求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註意的是,符合持股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形式請求公司相關機構以公司名義提起損害訴訟,此時原告仍為公司。具體為:壹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此時應將公司列為原告,由監事會主席或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監事會主席或監事列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二是當監事或其他人損害公司利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董事起訴;此時應將公司列為原告,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列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
2.股東代表訴訟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前述股東請求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訴訟,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對於這種前置程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果具有股東身份,可以提出上述請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當符合法定的持股條件,即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上述持股條件也是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作為原告的主要資格要求。
上述股東已書面請求公司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侵權訴訟,但後者拒絕提起訴訟,或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使公司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的,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利益直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此時原告是股東,應該將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需要註意的是:第壹,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以同壹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其他符合條件的股東,應當與原告歸為* * *壹類。二是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股東不是適格原告,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隱名股東在生效判決確認其股東資格之前,不得以股東身份提起訴訟。
(二)被告資格審查要點
根據《公司法》第20條、21條、149條的規定,對公司利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公司股東和董以及關聯交易中的實際控制人。其中,對股東、董事、監事身份的審查主要以工商登記信息為依據,主要爭議在於對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和* * *共同侵權人的認定。
1,高級管理層作為責任主體的審查要點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工作人員擔任管理職務並享有管理職權,但不具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壹般不應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
例如,在案例1中,馬雖然是股東會委派的公司境外代表處總代表,對境外項目也享有充分的決策權,但馬的職務並非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公司也未將其登記為高級管理人員。同時,馬作為公司海外項目的負責人,實際上並不能影響公司的整體運作,與高級管理人員所享有的職責和權限還有壹定差距。因此,馬不是高級經理。
2、實際控制人為主要責任人的審查要點。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公司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雖然《公司法》第20條和149條沒有明確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對公司利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範圍,但《公司法》第21條已經明確,利用關聯關系對公司利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公司實際控制人。
法院在確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時,應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的公司註冊信息、股權結構、主要人員等信息,以及公司章程、決議、合同等書面證據、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涉及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認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也可以作為認定實際控制人的主要證據。
3、* * * *與侵權人審查要點
在關聯交易中,部分損害行為是由股東和其他人員以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第三人共同實施的。因此,這類案件的被告不限於具有特定身份的主體,與股東等人員相關聯的第三人也可以作為被告被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註意的是,第三人的身份不限於法人或自然人,而是包括所有與股東及其他人員直接構成同壹侵權行為的主體。第三人與股東及其他人員共同被告,被認定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依照《民法典》第1168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及賠償責任的審查要點
雖然《公司法》第148條已經列舉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禁止行為,但由於公司利益的廣泛性,立法很難將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窮盡列舉。本文選取實踐中常見的三種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對審查要點進行梳理:壹是挪用或占用公司資金,二是關聯交易,三是尋求商機和競業禁止。
1.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的審查要點
(1)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
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的行為通常會直接造成公司的財產損失。這種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首先,審查行為人是否有不當使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的行為有很多種,包括嚴重超標報銷費用、為公司斂財、將公司資金用於高檔消費等。具體可以考察行為人是否有相應的合同、業務依據或者其他符合商業常識的用途,收款人與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關系。
二是審查行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審查從公司抽逃出資、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批準。由於行為人往往是擁有公司經營控制權的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因此可能存在行為人有權決定或影響公司決議或控制公司公章使用的情況。因此,即使某壹行為已經按照規定由公司內部決議通過,也可能損害公司利益。需要註意的是,挪用或貪汙公司資金多發生在內部管理缺乏規範的公司。此時,法院不僅要審查公司內部決議是否合法合規,還要結合行為人的證據認定行為是否合理。
第三,檢查該行為是否有正確的會計處理。審核財務會計報告中有關資金性質的記錄。以借款為例,法院可以審查公司賬簿是否記載股東債權事實,借款行為是否向其他股東披露。賬簿上沒有合理記載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2)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的審查
對於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造成的損害後果,法院應結合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壹是審查原告能否證明挪用或侵占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如公司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審計報告或財務賬冊,證明行為人轉移公司資金,資金直接或間接匯入行為人或其關聯方賬戶。其中,間接劃轉的資金應在金額和時間上保持壹致。
第二,審查被告能否對自己的行為做出合理的解釋,並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比如,行為人提交證據證明這筆錢被轉出支付合同賬戶、員工獎金等公司運營。行為人能夠證明資金的使用是為了公司的利益的,公司應當繼續舉證損害。公司不能提供進壹步證據證明損害存在的,應當認定該行為未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失。
(三)賠償責任的確定
行為人不能證明公司款項的轉移是公司經營所必需的,應當在公司損失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公司遭受的損失通常是財產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返還被挪用或者侵占的資金、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為公司收錢,也存在為公司交錢的情況,則應從應付給公司的錢中扣除其預付的錢。
2.關聯交易審查要點
與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不同,關聯交易不壹定導致有害後果。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風險,加強企業間合作的作用。因此,公司法並沒有完全禁止關聯交易,而是防止利用關聯方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利用其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註意的是,自我交易是關聯方交易的壹種特殊形式。《公司法》第148條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關聯關系的判斷
審查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是認定關聯交易的前提。所謂關聯關系,是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他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關系。在實踐中,這種關系通常體現為家族關系或股權關系。交易對方為行為人實際控制的其他企業,或者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實際控制的企業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關聯關系。
需要註意的是,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應當是確定關聯關系時的限制條件,不宜過於寬泛地界定關聯關系。同時,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方之間的資源或義務轉移。在審核涉及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時,可以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判斷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2)關聯交易的實體和程序審查
關聯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法院應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第壹,審查關聯交易對價是否公允。交易價格是否公允是判斷關聯交易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失的核心要素。公允價格的判斷請參考《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六條。關聯交易應當具有商業實質,價格應當公允,原則上不得偏離市場上獨立第三方的價格或收費標準等交易條件。法院應綜合判斷交易價格是否偏離正常市場價格,並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確定是否給公司造成損失。
如案例2中,張控制的C公司與d公司簽訂合同,C公司雖與張的關聯公司進行交易,但該交易不屬於《公司法》禁止的關聯交易。第壹,通過將合同內容與該類服務在市場上的交易價格進行對比,發現該合同並不是對C公司不利,相反,它是公平市場價格的體現。第二,丙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張在其控制下簽訂的..因此,本合同的簽訂並不損害C公司的利益,因為對方是股東張的關聯公司。
第二,審查關聯交易的合規性。在程序審查方面,法院要審查關聯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審議符合《公司法》規定且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決議所涉及的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表其他董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關於關聯交易的程序性規定,如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同意等。需要註意的是,雖然公司內部決策程序可以為關聯交易的合法性提供壹定的支持,但仍需對關聯交易是否公允進行實質性審查。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僅以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股東大會同意或其他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
法院除了審查交易價格的公允性和審批程序的合法性,還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結合交易內容是否具有商業必要性、是否屬於公司經營需要、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動機等其他因素,對關聯交易進行綜合判斷。
(三)賠償責任的確定
不公平關聯交易的賠償範圍通常是不公平關聯交易價格與被認定的公平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這部分差額是不公平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公司。
論自我交易的賠償範圍。《公司法》第1條第148款第4項規定的自我交易權之訴和關聯交易損害賠償之訴,都是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糾紛,都具有侵權責任的壹般要件。兩者的區別在於,就行為主體而言,自我交易的主體是負有忠實義務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本身,而關聯交易的主體可以涵蓋與公司有關聯關系的所有主體;在行為和結果上,自我交易強調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或未經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進行交易,其自我交易所得應歸公司所有;關聯交易強調關聯方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關聯方應對公司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3.尋求商業機會和公司非競爭的要點。
(1)公司尋找商機和競業禁止行為的認定
根據《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第五項規定,謀取商業機會和競業禁止行為,是指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本公司的商業機會,以及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相同的業務。需要註意的是,勞動法領域的競業禁止行為不在本文涉及之列。
所謂商機,是指壹個公司能夠開展業務並從中獲得收入的可能性。法院在判斷某壹商機是否屬於某壹公司時,可以結合該公司的經營範圍,審查該商機是否為該公司所需要,該公司是否就其進行了協商,是否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等進行綜合判斷。此外,法院還應審查公司是否放棄了商業機會。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公司已經明確拒絕了該商業機會,並且被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該商業機會,法院應當認為被告取得該商業機會符合公平原則。
所謂類似業務,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法院在審查時,不應機械地局限於登記的經營範圍。如果公司的實際業務未納入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法院仍應審查其實際業務是否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公司存在實質性競爭。此外,法院還可以考慮開展業務的地點和時間,審查兩家公司是否在類似的地區和類似的時間段開展業務。競業期應該是指行為人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的時期。
(2)審查被告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商業機會。
在這類案件中,只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損害行為,才能構成公司法禁止的行為,因此法院應當註意審查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如果被告基於職務知道該商業機會屬於公司,是否向公司披露了該商業機會;被告是通過欺騙、隱瞞、威脅等手段誘使公司放棄機會,還是利用了自己的商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