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簿記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以下材料:
(a)該機構的協議或章程;
(二)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四)辦公地址及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代理記賬的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的相關材料。
第六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七條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批準文件和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條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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