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相關稅收法規
(壹)增值稅
1.《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壹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2.《關於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
從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稅進項發票的認證抵扣期限由原90天改為180天(6個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本通知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 156號)相關規定辦理。
3.《關於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50號)
“對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發生真實交易但由於客觀原因(第二條5類半)造成增值稅扣稅憑證逾期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由國家稅務總局認證、稽核比對後,對比對相符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允許納稅人繼續抵扣其進項稅額(操作按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管理辦法》進行)。”
(二)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營業稅稅目註釋(試行稿)》 (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九條中與本通知內容不符的規定廢止。
(三)企業所得稅
1.《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
采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資產,雖然從法律形式來講企業並不擁有其所有權,但是由於租賃合同中規定的租賃期相當長,接近於該資產的使用壽命;租賃期結束時承租企業有優先購買該資產的選擇權;在租賃期內承租企業有權支配資產並從中受益,所以,從其經濟實質來看,企業能夠控制其創造的未來經濟利益,所以,在稅務處理上將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資產視為企業的資產,允許企業計提折舊並在稅前扣除。
2.《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壹並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於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4.《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
(1)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期間,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2)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後,可持“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後,高新技術企業可按15%的稅率進行所得稅預繳申報或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3)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6.《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註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
7.《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執行口徑等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6]103號)
新辦企企業配30%現金+資產再轉讓有年限規定+關聯轉移來利潤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售後回租業務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603號)
企業通過售後回租業務讓渡了以下壹項或幾項資產權益或風險的,無論是否辦理該不動產的法律權屬變更(如產權登記或過戶),均應認定企業已轉讓了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所有權:(壹)獲取資產增值收益的權益。(二)承擔發生的各種損害(包括物理損害和貶值)而形成的損失。(三)占有資產的權益。(四)在以後資產存續期內使用資產的權益。(五)處置資產的權益。
9.《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對能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則可不受2:1限制。
(四)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的消費性和財產性支出,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借款長期不還,稅後剩余利潤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都要計征個稅。
(五)土地增值稅
《關於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
鑒於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次性***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二、實踐稅案總匯
(壹)投資收益——認定要“真實”
案情陳述: A出資80萬元設立甲企業,擁有100%的股權。經營壹段時期後,甲企業的所有者權益為9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80萬元,盈余公積5萬元,未分配利潤5萬元。然後,A將甲企業的全部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B,B馬上將該股權作價110萬元轉讓給C。
稅務解讀:基於常識判斷,A與B進行的轉讓是不同的交易。B轉手買賣100萬元買進隨即110萬元賣出,處置股權的收益為10萬元。作為財產轉讓所得,理應全額計入B的應稅收入中納稅。相反,A作為原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差價20萬元(100-80)不全是股權轉讓所得,而是包含了壹部分投資收益,應分別適用相關的稅法規則。依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71號文")的有關規定,對兩個股權轉讓交易進行了相同的稅務處理:從A、B各自的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相當於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的10萬元(免稅的股權投資收益),剩余的差額作為股權轉讓收益,由此得到的股權轉讓收益為0,即沒有應稅所得。B有股權轉讓收益10萬元,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10萬元屬於B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成本,而不能確認為B的投資收益。但是,此分析只能反駁對兩項股權轉讓交易進行的財務會計處理程序,無法解釋上述所依據的稅法規則。根據71號文的結果,與基於常識對B的股權轉讓行為的判斷存在著無法調和的沖突。那究竟是對71號文的理解有偏差,還是71號文本身有問題?這中間就隱含著壹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實質重於形式,即所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應當是壹種"真實的"、而不僅僅是"名義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權投資收益,在這種收益上確實存在著稅法"重復征稅"的潛在可能,否則,規定就失去意義,反而可能成為濫用、逃稅的借口。在適用71號文時,應當同時關註特定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與實質,不能簡單地貼上壹個"股權轉讓"的標簽就完事大吉。
(二)股權轉讓——要“有法可依”
案情陳述: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權,A1公司90%以上的資產由不動產組成。A公司將其100%股權轉讓給B公司,作價1億元。當地稅務機關認定A公司名為轉讓A公司股權,實為轉讓A1公司的不動產,因此要求判定對A公司轉讓100%股權的行為征收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從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該項股權轉讓其實質確實是在轉讓不動產,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轉讓股權。那麽當地稅務機關是否有權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A公司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呢?
稅務解讀:稅務機關根據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執法理由不是“實質重於形式”,而是有法可依。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的個案批復,從該文件可以看出,總局針對企業名義上轉讓100%股權,實質上是轉讓土地和房產的實際情況,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立法原則,將該問題以稅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可以依照總局的文件對A公司征稅。假如總局沒有明確的文件依據,則地方稅務機關無權單單根據原則征稅。稅務機關無權僅僅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A公司征收營業稅,在業務實質相同的情況下,營業稅同土地增值稅處理結果不同。深能源案件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就營業稅征稅問題,也專門請示了國家稅務總局,總局以國稅函[2000]961號文件的形式給予了批復,明確不征收營業稅,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進壹步在財稅[2002]191號文件中明確股權轉讓不屬於營業稅的征稅範圍,不應當征收營業稅。對於不同的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稅所得的確定,處理結果不同,地方稅務機關不能僅僅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自行對經濟業務的實質進行判斷,而是要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稅法依法征稅。“實質重於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則,在執法過程中不能濫用該原則,侵犯納稅人權益。“實質重於形式”中的實質,意即經濟實質,形式意即法律形式,“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就是要求按照業務的經濟實質,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來處理問題。該原則用於處理會計問題,更加公允的反應經濟成果,甚為恰當,但是用於行政執法領域,則同“法無明文不得征稅”、“有法必依”的規則發生了壹定碰撞。
(三)內外合資——多註重“實際”
案情陳述:揚州某公司是由內地民營同港資合資成立,港資占股權49%,港資又由海外某投資集團持有100%股權。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資集團將其持有香港企業100%的股權轉讓,從而間接轉讓了揚州公司49%的股權。揚州稅務機關依據《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第六條:“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資集團名為轉讓香港子公司,實為轉讓揚州的合資企業股權,根據698號文件,要求該企業繳納該項預提所得稅1.73億元,該項稅款已經入庫。
稅務解讀: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從法律形式來看,海外投資企業轉讓香港股權,不屬於中國境內所得,該項所得中國並沒有征稅權。雖然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海外投資集團名為轉讓香港公司股權,實為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但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可直接依據籠統的稅法原則對企業征稅。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因此揚州稅務機關責成該企業繳納預提所得稅,並非是依據籠統的稅收原則,而是根據明確的698號文件進行執法,恰恰是“有法必依”的體現。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對同樣的行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無明文不得征稅”。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執行時間為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說在此之前的經濟行為不能依據該文件進行處理。那麽發生在2008年以前的事項是否依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征稅呢?答案為否,因為此舉違反了“法無明文不得征稅”的基本規則。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執法領域中“法無明文不得征稅”並非面對明顯的避稅問題無動於衷,而是積極向立法部門反映,當該項問題成為趨勢時,需要通過立法來進行遏制,從而有法可依。我國稅制正是在這樣的避稅與反避稅中進步的。如果壹味的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征稅,則使得稅法缺乏預判型和確定性,100個觀眾有100個哈姆雷特,每個人對經濟實質的認識也是不同的,從而又引起腐敗尋租等問題。
(四)進項抵扣——不能太“隨意”
案情陳述:A公司向B公司購買煤炭,應當支付貨款1170萬元,並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將該筆款項支付給C公司,以沖抵B公司欠C公司的貨款,A公司以電匯形式支付給了C公司。稅務機關認為,依據《關於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第壹條地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壹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因此判定該項進項稅額170萬元不允許抵扣。
稅務解讀:稅收執法必須“有法必依”。納稅人對該項處理並不理解,認為購買煤炭業務屬實,只是付款方向不壹致而已,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理應得到稅前扣除。但是,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明確規定了付款方向不壹致,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稅務機關不允許納稅人抵扣進項稅額,恰恰是“有法必依”的體現,“實質重於形式”主要不用作執法領域。立法環節“實質重於形式”要考慮維護國家稅收利益與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兩個方面。總局只所以規定付款方向不壹致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主要是處於反避稅的考量,票貨款不壹致有可能蘊含接受虛開發票的問題,為了在制度上防範該種情形,從而規定票貨款必須壹致方可抵扣進項稅額。在立法領域考慮“實質重於形式”,有兩個方面的考量,壹是反避稅,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例如國稅函[2009]698號、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二是維護納稅人正當權益,例如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3號公告即是壹例。而在執法領域強調“法無明文不得征稅”,不能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為由,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侵犯納稅人合法權益,在執法領域中還要強調“有法必依”,國家制定稅法過程中,已經充分考量了各種交易情形,在執法過程中不能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為由,不執行現行有效的稅法。
(五)費用超支——“亂計”不明智
案情陳述:某市中央國有金融企業的工商銀行營業部每年的業務招待費用都遠遠超過稅前扣除的標準,其財務負責人便將89萬元業務招待費讓賓館開發票時開作“會議費”在稅前列支。當年6月,當地國稅稽查局在對該營業部年度企業所得稅進行專項檢查,很快發現其違法行為,最終不得不補繳了稅款並接受罰款。
稅務解讀:所謂的“形式重於實質”行不通。通常經濟業務的實質內容會通過留下發票、合同、自制憑證及外部憑證等外部形式來表現,因此,所謂形式就是發票、合同、自制憑證及外部憑證等,實質就是對應的真實的經濟業務。許多人認為,形式是鑒定納稅義務的重要依據,而且稅務稽查壹般情況靠這些外部形式作為證據,稅務稽查因為人力物力,或人員水平的限制,稽查人員不可能對每筆證據都進行鑒定,因此,最好的稅收籌劃是針對外部形式的籌劃,而不用理會實質的真實的經濟業務。最典型的例子是“虛假代開發票”的籌劃。形式重於實質算不上是稅收籌劃,稅收籌劃是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而形式重於實質是在違法的前提下進行的,盡管此行為被貌似合法的外衣所掩蓋,但是還是無法改變其違法的實質。另外,發票是經濟業務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據之壹,沒有發票就無法證明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合法性。虛假代開發票裏的發票盡管發票本身是真的,但是其經濟業務是假的,也就從根本上失去了真實性,是不能稅前扣除的。但是,形式重於實質的稅收籌劃目前很受歡迎。這是因為:除了舉報,稅務機關不容易發現。
(六)冒牌高新——優惠恐“落空”
案情陳述:奧康在在2010年獲得了高新企業認定,享受著15%的優惠稅率,優惠期為3年。疑點1:數據顯示,在36家服裝鞋帽上市公司中,在2010年能享受15%稅率的企業僅有12家。考慮到這些企業中不乏新材料類企業如宜科科技等,若剔除這些企業,傳統的服裝鞋帽類高新企業沒有幾家。擁有更高盈利能力的星期六並不是高新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率是25%。在中國香港上市的百麗國際、達芙妮國際等鞋企也均不享受高新企業15%的所得稅優惠稅率。疑點2:奧康股份招股書顯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研發人員,即技術人員的人數為242人,占公司總人數的3.21%;學歷方面,奧康股份本科以上學歷的人數只有250人,占比3.32%。值得註意的是,公司並沒有披露“專科及以上”學歷的人數,而是披露了“專科及以下”學歷的人數。疑點3:奧康股份招股書寫明,公司2008年~2011年上半年,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的比例分別為0.16%、0.79%、1.05%、0.88%。由於2008年以來,奧康股份的營業收入均超過10億元。
稅務解讀:高新企業的“產品(服務)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將扶持領域分為八大類,依次為“電子信息技術、生物與新醫藥技術、航空航天技術、新材料技術、高技術服務業、新能源及節能技術、資源與環境技術、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將八大類的細分領域壹壹核對,沒有壹條能夠與奧康股份從事的皮鞋、皮具生產掛鉤。這就在經濟實質內容上嚴重不符,高新企業的資格認定也就缺乏實質內容的支撐。
《高薪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高新企業須“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而奧康研發人員,即技術人員占公司總人數的3.21%這與高新企業要求的10%相去甚。《高薪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最近壹年銷售收入在20000萬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於3%.由於2008年以來,奧康股份的營業收入均超過10億元,而近三年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的比例遠低於3%,嚴重不符合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六大條件需同時符合才能申請高新企業,然而,奧康股份至少有三條嚴重不符。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奧康鞋業將面臨稅務追繳危機。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奧康股份按照15%的稅率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分別為6456.2萬元和11000.47萬元。而若根據25%的稅率計算,應分別為10760.33萬元和18334.12萬元,以此計算,奧康股份因獲得高新企業資質而助公司少繳所得稅4304.13萬元和7333.65萬元。根據國家稅務局的通知要求,如果被認定不具備優惠資質,企業要按當年利潤總額的10%來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以此計算,如果奧康股份被追繳,則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分別需補交2834.7萬元和3715.5萬元,分別為當期凈利潤的13.14%和13.27%
(七)資格不符——既補稅又受挫
案情陳述:貝因美(2011-4-22上市)於2011-9-29披露:公司於近日收到杭州濱江區國家稅務局的通知,由於不符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條件,需補繳2008年、2009年稅款5892.7萬元。該事項將減少公司凈資產及資金5892.7萬元,影響2008、2009年度凈利潤分別為1082.2萬元、4810.5萬元。這不僅意味著當時的發行價很可能被高估,甚至關系到該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等問題。更有市場人士認為,該公司有故意冒充高新企業、欺騙投資者的嫌疑。當日,貝因美股價跳低1.49%開盤,盤中壹路震蕩下行,並創下29.00元的歷史新低,最終報收於29.30元,跌幅高達5.12%。該收盤價已較其IPO發行價42.00元“破發”超過30%。
稅務解讀:根據《審計署關於浙江省國家稅務局2009年至2010年稅收征管情況的審計決定》,審計署認定,貝因美在2008年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時,前三年實際投入的研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重僅為0.65%;且申報的發明專利與其主要產品的核心技術不直接相關。財報顯示,2008年、2009年貝因美的凈利潤分別為10934.54萬元和37578.13萬元,如果沒有高新企業資格,其2008年、2009年凈利潤要分別減少1082.2萬和4810.5萬,占比高達9.8%和12.8%。是否造假有爭議“這不僅影響上市時的估值,也關系到該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貝因美現僅將補稅按會計差錯進行財務處理,尚未提及相關監管部門是否將對此進行處罰、公司高新技術資格是否已取消、若未取消會否對2011年復審造成影響等事項。由於高新資格可為企業帶來10%的所得稅減免,壹旦失去,將較大程度地影響貝因美往後三年的利潤水平。(浙江稅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