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辦費會計處理方法:
《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00]25號)對開辦費的規定以及《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對開辦費的相關規定已經失效。新企業所得稅法已經於2008年1月1日實施。
國稅函[2009]98號文件第九條規定: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壹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壹經選定,不得改變。
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於3年。
費用發生時,直接計入管理費用即可。
借:管理費用--開辦費
貸:銀行存款/現金
需要註意的是,籌建(開辦)期間,需要計入固定資產價值的借款費用,以及需要計入在建工程的材料費用,不能做此分錄。
擴展資料:
企業發生的下列費用,不得計入開辦費:
(1)由投資者負擔的費用支出;
(2)由取得各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所發生的支出;
(3)籌建期間應當計入資產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等。
《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00]25號)對開辦費的攤銷期限作了重大調整。原行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生產經營的當月起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分期平均攤銷。
《企業會計制度》第五十條規定:“除購建固定資產以外,所有籌建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先在長期待攤費用中歸集,待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當月起壹次計入開始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
如果企業長期待攤的費用項目不能使以後會計期間受益的,應當將尚未攤銷的該項目的攤余價值全部轉入當期損益。”
由此可見,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無論從會計科目的設置還是攤銷的期限都與原行業財務制度有較大改變。這壹新規定與現行所得稅法規存在較大的差異。
不列入開辦費範圍的支出:
1、取得各項資產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購建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時支付的運輸費、安裝費、保險費和購建時發生的相關人工費用。
2、規定應由投資各方負擔的費用。如投資各方為籌建企業進行了調查、洽談發生的差旅費、咨詢費、招待費等支出。我國政府還規定,中外合資進行談判時,要求外商洽談業務所發生的招待費用不得列作企業開辦費,由提出邀請的企業負擔。
3、為培訓職工而購建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支出不得列作開辦費。
4、投資方因投入資本自行籌措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計入開辦費,應由出資方自行負擔。
5、以外幣現金存入銀行而支付的手續費,該費用應由投資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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