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頒發《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統壹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收費管理,使各地財政機關制訂收費標準和對違反者進行處理有所依據,根據1986年7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制訂本辦法。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收費,應當按照業務項目性質,風險大小,繁簡程度,質量要求,地區條件,工作環境,花費的工時和費用多少,以及對派遣人員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不同需要,在主管的財政機關制訂的收費標準幅度內,同委托人具體商定,連同收費方法壹並列入約定書。第三條 收費的業務項目,可以按下述種類區分:(壹)檢查驗證年度會計報表;(二)檢查驗證中期會計報表;(三)檢驗資本;(四)解散和破產清算;(五)鑒定經濟案件證據和單項查帳;(六)稅務咨詢和代理納稅申報;(七)經濟管理和財務會計咨詢;(八)會計顧問;(九)經濟管理人員培訓;(十)其他單項業務。前述第(壹)-(五)項屬於查帳收費,第(六)-(十)項屬於咨詢收費。第四條 執行業務收費,應由會計師事務所向委托人辦理。查帳收費和咨詢收費,均應按照基本收費、勞務收費分別計算。第五條 基本收費應當根據委托人的投資總額或收益額,適當考慮業務的重要程度確定。基本收費於業務約定成立時收取50%,工作開始後收取另外的50%。如果工作開始後由於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約定的,仍應收取全部基本收費。第六條 勞務收費應當根據辦理委托業務預計需要花費的工時和對執行業務人員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需要的情況確定。勞務收費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次收取,也可以壹次收取。如果工作進行中由於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約定的,除按已完成工作所耗用的工時收費外,還應按預計全部工時費用的30%加收解約補償金。第七條 對於咨詢收費,以及某些工作量在40工作小時以內的單項業務,可以按照花費的工時和費用計收,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投資額、資金額或收益額計收,或者按商定的某壹數額收取。對於代理納稅申報業務,可以按照計稅所得額或計稅營業額的壹定比例收取,也可以按照應納稅額的壹定比例計收。第八條 勞務收費的工時費用定額,可以劃分為高級專家、註冊會計師和業務助理人員不同的層次,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每壹層次的費用定額規定合理的高低幅度。第九條 對於某些專業知識要求高、性質重要、工作艱苦的特殊委托業務,經同委托人商定,基本收費和勞務收費可以超過上限。對於某些工作量大又比較復雜的委托業務,可以分為若幹單項分別計收。對於某些專業知識要求不高,辦理過程較簡單的委托業務,可以按標準規定的幅度從低計收,但不應低於標準的下限。第十條 對於不同經濟性質委托人(例如全民、集體、外商投資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同類委托業務,應當按同樣的標準計收費用;但如委托人確有特殊情況,如財力負擔問題或系公益事業等,可以經過協商,按規定標準的壹定比例減收費用。第十壹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幫助取得委托業務的其他單位或個人支付介紹費,或向得到本所幫助取得委托業務和經濟交易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經濟組織收取介紹費。第十二條 主管的財政機關制訂或修訂收費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的特點和壹般委托人的負擔能力,同有關部門和會計師事務所充分討論協商後確定,並且根據物價和工資水平的變動和註冊會計師專業技術的提高,適時進行調整。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執行業務收費中遇到的問題,應當及時向主管的財政機關報告,既不報告又不執行收費標準的,主管的財政機關可以處以標準應收費額20%的罰金,其中多計費用的,應當責令退還。第十四條 在壹個地區內,對同壹委托業務前後任註冊會計師的收費,除標準變動和業務要求不同者外,應當壹致。會計師事務所之間不得以降低收費爭取委托業務,收費低於規定標準或明顯低於前任註冊會計師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主管的財政機關應當查明情況,對於確系以降低收費爭取委托業務的,可以處以相當於降低額的罰金,並不得向委托人補收少收部分。第十五條 主管的財政機關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以得到幫助而支付介紹費,或者以提供幫助而收取介紹費的,可以處以相當於支付額或收取額2倍的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