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會計行為,加強會計管理,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實施會計管理,辦理相關會計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和保障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做假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
(二)監督管理會計工作,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三)管理會計從業資格,建立和實施會計人員從業信息管理制度;
(四)規範會計人員培訓秩序,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檢查登記繼續教育情況;
(五)對會計中介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會計行業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七條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內部會計管理制度,完善會計機構內部稽核制度。
單位會計、出納不得由壹人擔任。出納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簿的登記工作。
單位在金融機構預留印鑒的印章不得由壹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單位不得聘任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九條大中型企業和達到壹定規模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置總會計師;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十條總會計師依法履行職責,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重要經濟問題的決策。
單位的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應當經總會計師簽署;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應當經總會計師會簽;大額資金支出和報銷應當經總會計師與單位負責人聯簽。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壹條總會計師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主管單位或者單位內壹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
總會計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有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實行回避制度。與單位負責人有配偶、姻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出納。
第十四條會計師事務所、經省或者設區市財政部門審批的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委托代理記賬的單位,應當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並對委托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本單位的會計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會計從業資格檢查登記、職稱評審、聘任和獎勵的依據之壹。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從業信息管理系統,記載會計人員註冊登記、接受繼續教育、獎懲以及誠信等情況。會計人員的從業信息可以查閱。 第十七條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
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單位進行會計核算禁止下列行為:
(壹)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
(二)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三)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拒絕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補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填制記賬憑證。
第十九條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核算軟件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確保會計數據的安全性,並對其進行備份。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采用磁帶、磁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壹條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按時辦清移交手續;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或者死亡、失蹤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移交清冊,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辦理移交手續;必要時,由其主管單位派人監督移交。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合法;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記賬;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會計從業資格;
(六)是否依法設置總會計師;
(七)會計管理和會計人員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並規範執業;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被檢查單位的會計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予以公告。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單位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的原則,合理設置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權限,形成相互制約機制。
不相容職務主要包括授權批準、業務經辦、會計記錄、財產保管、稽核檢查等職務。
第二十五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依法進行會計監督,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對超出其處理權限的違法違規會計事項,應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單位負責人不及時處理,或者授意、指使、強令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本轄區內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代理記賬機構的執業情況,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會計違法違規行為。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投訴,接到投訴的機關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任用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其他會計人員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金融機構預留印鑒的印章由壹人保管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在單位領導成員中設置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或者任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總會計師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三款規定,委托未經審批的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或者代理記賬機構不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人員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吊銷資格證書或者許可證,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在會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