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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津貼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首先,定性

作為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幹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1)第二條明確:“……個人在公司(含關聯公司)任職並兼任董事、監事的,董事費、監事費應當與個人的工資收入合並統壹計算。

在此基礎上,也有上市公司將獨立董事的收入定性為工資,嚴格扣繳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較高)但結果寬大(起征點稅率壹般低於勞務)的例子。

(2)是勞務。

1,通俗理解

既是百度問答的推薦答案,又符合勞務的定義——“勞務收入是指個人從事……法律、會計、咨詢、講課……審稿……技術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收入”。

2、根據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執行個人所得稅若幹政策的通知》(國稅發〔2009〕121號)第二條明確:“國稅發〔1994〕089號第八條規定的按勞務報酬所得計征董事費的辦法,僅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的個人。

(3)其他。

《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簡媜發[2001]102)第七部分明確是“津貼”。

因此,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取得的津貼,在稅收領域應界定為勞務收入。

第二,量化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取得的津貼是否按年、季、月征收個人所得稅,即如何界定“次”。

(壹)“時代”的定義

1,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勞務報酬所得屬於壹次性所得的,壹次取得;屬於同壹項目持續收益的,壹個月內獲得的收益為壹次。”

國稅發[1994]89號明確,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所說的“同壹個項目”,是指勞務報酬所得是指特定勞務項目中的單壹項目,勞務報酬所得不同的個人,應當分別扣除,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查辦個人所得稅偷稅案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1996]602號)在《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壹個月內取得的所得,屬於同壹項目的連續所得”。考慮到屬地管轄和時間劃定重疊的特殊情況,統壹規定壹個縣(含縣級市、區)為壹地壹轄。當月跨縣區要分開計算。

2.事實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不僅列席董事會,還因為同時擔任專業委員會(戰略/提名/審計/薪酬考核)的董事或委員,參與公司的日常討論和決策。

基於上述類似規定(“同壹項目的持續收入”)和客觀事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按月領取年度津貼。在對獨立董事薪酬實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時,希望按月繳納(否則會導致無法獲得多個月扣除額或不被稅務機關認定的風險)。

(2)演繹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每次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現已升至三千五百元);超過4000元的,扣除20%的費用,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既然是勞務,按月分析,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年度津貼就要扣除4200元(3500X12)或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