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制作考試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理人或者單位的名稱、處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決定的內容、救濟渠道、作出決定的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時間。
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教育考試機構申請復核;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八條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決定中認定的違法事實和適用依據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後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