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業務活動,解散經其批準的金融機構法人。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時,應當依法為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保守秘密。第四條被撤銷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撤銷的相關工作。第二章撤銷決定第五條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不善等。,其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依法撤銷。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金融機構,應當作出撤銷決定。
撤銷決定自中國人民銀行公告之日起生效。
撤銷決定應當在報紙上公告,並在被撤銷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張貼。第七條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必須立即停止業務活動,交回法人許可證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其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和股東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第三章撤銷和清算第八條商業銀行被依法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被依法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托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清算組對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審計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被撤銷金融機構股東及有關專業人員的代表組成。清算組組長和成員由中國人民銀行任命或批準。
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金融機構的管理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第九條清算組成立後,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向清算組移交被撤銷金融機構的全部印章、賬冊、文件、票據、文件和資料,並協助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條清算期間,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部門負責人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清算組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擅離職守或者自行出境。第十壹條清算期間,清算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管和清理被撤銷金融機構的資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和公告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三)處理與被撤銷金融機構清算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四)清理債權債務,收取債權,處置資產;
(五)制定清算方案,按照批準的清算方案清償債務;
(六)繳納所欠稅款;
(七)處理被撤銷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八)代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
(九)要求有關部門追究被撤銷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辦理其他清算事務。第十二條清算期間,清算組可以將清算事務委托給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托管機構)。
托管機構不承擔被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不墊付資金,不負責被撤銷金融機構人員的安置。托管費包含在被撤銷金融機構的清算費用中。第十三條被撤銷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撤銷領導小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組長。
撤銷領導小組應當支持和配合清算組清收債權和辦理其他清算事務,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維護社會秩序,處置突發事件,查處違法行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清算組可以決定小額儲蓄存款人不得申報債權,清算組應當根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會計賬簿和有關憑證對儲蓄存款進行確認和登記。第十五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說明債權的性質、數額和發生時間,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審查債權申報的證據材料,確認債權是否有財產擔保及其數額,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