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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法人犯罪中責任人員的範圍

監事會是股份公司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設立的公司組織。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按適當比例組成。只有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與公司利益相沖突時,監事會才代表公司。監事會的監督範圍包括公司財務和業務執行情況,被監督人員包括董事會及其成員、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但監事會的職責不是管理公司事務,主要是監督董事和經理的活動。期望監事(而不是決策者)為公司的犯罪行為負責是不合適的。當然,在監事會全面擴大到董事會之上的公司立法模式下,要求監事承擔刑事責任並不過分。與“二元結構”中的監事相對應,在“壹元結構”(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中,董事會由獨立董事監督,獨立董事是董事會成員。通過董事會內部制衡機制保證董事會的獨立性,防止其成為大股東操縱的工具,實施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獨立董事在參與公司決策時應與董事壹視同仁,屬於公司負責人員的範圍。

此外,公司行為的直接執行者如部門經理、財務會計等也屬於責任人員的範圍。比如,為了偷稅漏稅,總經理決定會計人員采取偽造、變造賬簿、會計憑證等壹系列偷稅手段,虛增支出,漏報收入。會計和公司經理都是責任人員,構成偷稅罪。

第三,確定人員的規則

很明顯,確定責任人員的必要性必須從“過錯”和“立場”的角度來考慮。過錯是法人主觀過錯成立之後的事情。現代刑法理論要求從法人行為和法人心態兩個方面來認定法人犯罪。在公司內部的刑事責任分擔上,也要求責任人員有過錯。根據國外學者的研究,當壹個犯罪包含刑事違法故意時,法院壹般會要求公司代理人親自實施並對該行為知情,或者對刑事違法行為進行引導或控制。至於公司犯罪的刑事責任分擔,如果直接責任人是工具,如果員工只是老板手中“沒有主見的工具”,或者員工本人不知道給他的車輛是不可操作的車輛,或者員工被不可抗拒的力量所逼,只追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因此,過錯是認定公司責任人員的重要依據。從職務上看,監事和直接責任人都應該身居要職,負有重要責任,如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門的會計、公司的部門經理等。在公司犯罪認定實踐中,如果公司R&D部主任為了完成經理授意的生產、銷售假貨的任務而設計產品,導致假貨大量流入市場,牟取暴利,可以認定R&D部主任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對於直接生產的勞動者,壹般不認為是犯罪。下屬聽從上級指示實施違法行為是否應該承擔個人責任?在美國訴黃金案的判決理由中,第11號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在被告不知道該行為違法的情況下,執行命令只能是壹種抗辯。因此,在認定公司犯罪責任人的範圍上,過錯與職務並存是必不可少的。

應該註意現代企業設計中的法律規避行為。為了依據法律規範處理公司的經營行為,應當規定公司董事長承擔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責任,並采取企業設計或董事長裝飾的方式,在發起人或董事長之外增設副董事長。壹旦公司被訴訟拘留,企業實際負責人可以逃脫制裁,維持企業正常運轉。在實踐中,為了應對企業設計中的這種情況,更重要的是強調過錯和職務兩個規則來認定真正的責任人,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董事長,壹旦公司承擔刑事責任,他就必須分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