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管理制度、電子財務收支數據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違反國家規定轉移、隱匿所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不同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措施,並可以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九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