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商品:
(八)將生產、委托或者采購的貨物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實施《條例》第七條所稱明顯低價,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行為而未進行銷售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壹)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如果將自產產品用於對外捐贈,則在會計處理和上市時無需確認收入,只需將捐贈產品按成本結轉至營業外支出,相應的增值稅需按公允市場價格而非成本價作為計稅依據。具體條目如下:
借方:營業外支出,
貸:庫存商品、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會計處理只做這壹分錄,不進行其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