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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會計法》案例問題

這是壹起不按規定填制、取得會計憑證,提供虛假會計憑證,以不真實的會計憑證進行核算,從而達到貪汙目的的案件。

A公司為了個人的利益與商場串通,填制虛假的原始憑證,把公司的財產據為已有。從具體手段看,違反了新《會計法》的規定,屬於提供虛假的會計憑證,以不真實的會計憑證進行核算的違法行為。

《會計法》第9條規定:“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第13條第3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本案的當事人即A公司的有關人員提供虛假的會計憑證進行核算,違反了新《會計法》的上述規定。

對於這種行為,可以根據新《會計法》第42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即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