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經國務院批準,銀監會、發改委、工信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聯合發布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壹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成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反復論證的基礎上起草的。《辦法》第* * *章,第五十四條。其中,第壹章為總則,主要規定《辦法》的目的和依據、運行原則、監管制度及相關解釋;第二章重點介紹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設立審批制度和條件;第三章業務範圍,明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禁止行為;第四章圍繞內控制度、風險集中度管理、風險指標管理、準備金計提、對關聯方擔保、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內容,對公司治理、專業人員配備、財務制度、收費原則、責任分擔等作出原則性規定。第五章是監督管理,對非現場監管、資本監管、重大事項現場檢查和報告、應急處置、審計監督、行業自律、信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相應規定。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他市場主體在現有法律法規範圍內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規定了《辦法》的適用範圍、制定相關措施的授權、規範和整改等。
《辦法》的規範對象主要是法人融資性擔保機構,即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據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銀監會融資性擔保業務部)負責人介紹,近年來,我國融資性擔保行業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服務、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強。特別是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後,擔保機構在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但與此同時,擔保行業也暴露出壹些問題,如相關法律法規和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缺乏有效監管,擔保機構運作不規範,內部管理不嚴,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不強,違規抽逃資金和非法金融業務等。《辦法》的制定和頒布,將進壹步加強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規範管理,防範和化解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該負責人表示,《辦法》的制定和實施將對融資性擔保行業的規範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的積極影響。特別是通過《辦法》中審慎性規則的落實和對現有擔保機構的規範整頓,預計融資性擔保機構乃至整個擔保行業將逐步走上依法審慎經營的軌道,這將對提高債權人特別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融資性擔保行業的認可度起到積極作用,有利於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長遠發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
2010三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平
李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周伯華
2010年3月8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被擔保人不履行所欠債權人的融資性債務時,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信守合同。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損害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並向國務院成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憑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能夠持續出資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註冊資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但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壹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2)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和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業務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
(1)名稱變更。
(2)改變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並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成立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並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相關債務。監管當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不得從公司獲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破產。
第三章經營範圍
第十八條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壹)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最終付款擔保等履約擔保服務。
(三)與擔保業務相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並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近兩年無不良違法違規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且開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吸收存款。
(2)發放貸款。
(3)受托發放貸款。
(4)委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分支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有兩名以上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體系、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機制,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分支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應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擔保或金融相關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方根據被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壹擔保人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0%,對單壹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5%,對單壹擔保人的債券發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自有資金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其他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其凈資產20%的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65,438+0%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65,438+00%的,提取差額。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提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壹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方約定在擔保期間持續獲取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流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管,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向相關債權人通報公司治理、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資本構成和運用、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和監管評分制度,持續監控經營和風險狀況,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被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壹年度機構概況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使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根據監管需要,監管部門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材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其監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行為或風險。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監管部門要求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文件。
第四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欺詐、擔保代償或者投資損失可能達到凈資產5%以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及時向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對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價,並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壹年度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要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融資性擔保行業全國性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信貸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相關信息納入信貸管理系統,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察部門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予以取締和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在2011之前符合本辦法要求。規範整頓的具體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