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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工作的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國家財經法規、制度,保護集體財產,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有關機關確認的其他事業單位及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第三條 財政部管理全國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依據業務分工具體管理本部門(系統)的有關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第四條 全國統壹的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由財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在同本規定和國家統壹的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會計制度或者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的貫徹執行負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責任。第五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行政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規定,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第六條 下列事項,必須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1、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2、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3、無形資產的取得、轉讓和攤銷;

4、債權、債務的發生、結算與清算;

5、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6、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7、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8、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第七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壹月壹日起至十二月三十壹日止。會計月度、季度與公歷同。第八條 會計記帳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元以下計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其他貨幣金額和折合率。第九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采用復式記帳法記帳。

仍采用單式記帳法的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經縣或縣以上財政部門批準,逐步采用復式記帳法記帳。第十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采用權責發生制作為記帳基礎。第十壹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第十二條 辦理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不合法、不真實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壹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不予辦理,並提出書面意見。

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提出不予辦理的書面意見後仍堅持辦理的,應作出書面批示,並對其後果負完全責任。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其中金額較大或者認為是嚴重違反國家統壹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必須向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壹個月內必須作出書面處理意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壹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沒有向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不能辦理的書面意見;對金額較大或者嚴重違反國家統壹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沒有按規定向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的,應負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按照規定經有關人員審核簽章後,根據會計制度關於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第十五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登記帳簿,做到帳簿齊全,登記及時,內容完整數字準確,摘要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