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在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允許結轉下壹年度,用下壹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對於稅法規定可以結轉以後年度的未彌補虧損,雖然不是由於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造成的,但可抵扣虧損和可抵扣稅款與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具有同等效力,可以減少以後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可以視為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當企業預計未來將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可抵扣虧損時,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應確認為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同時減少當期確認的所得稅費用。
例:A公司2006年因政策原因出現經營虧損,調整後應納稅所得額為-4000萬元。根據稅法規定,這壹虧損可以用來抵扣以後五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該公司預計,在未來五年內,它將能夠產生足夠的應稅收入來利用經營虧損。假設2007年及以後納稅年度會計利潤為10萬元,無其他納稅調整。各年度營業損失的會計處理和稅務調整如下:
1.2006年發生虧損時,假設會計利潤為-400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
應納所得稅: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4000萬元×25% = 1,000元(萬元)
遞延所得稅:(期末遞延所得稅負債-期初遞延所得稅負債)-(期末遞延所得稅資產-期初遞延所得稅資產)= 0-(10萬元-0) =-1000元(萬元)。
所得稅費用:當期所得稅+遞延所得稅= 0+(-1000萬元)=-1000元(萬元)。
凈利潤:-4000萬元-(-10萬元)=-3000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方:遞延所得稅資產10000000。
貸項:所得稅費用10000000。
2.2007年轉回可抵扣虧損時,假設會計利潤為65,438+0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654.38+00萬元-654.38+00萬元= 0(萬元)
應納所得稅: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期初:654.38+0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轉回:654.38+00萬元×25% = 250萬元(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期末余額:750萬元。
遞延所得稅:0-(750萬元-10萬元)= 250萬元。
所得稅費用:0+250萬元= 250萬元(萬元)
凈利潤:10萬元-250萬元= 750萬元(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費用250萬元。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250萬元。
2008年至2010年的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與2007年相同,2010年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余額為0。
2007年至2010年累計凈利潤為:750萬元× 4+10萬元× (1-25%) = 3750(萬元)。
3.假設A公司2007年會計利潤為500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5000萬元-4000萬元= 1000元(萬元)
應納所得稅:654.38+00萬元×25% = 25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期初:654.38+00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轉回:4000萬元×25% = 1,000元(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期末余額為零。
遞延所得稅:0-(0-10萬元)= 1000元(萬元)
所得稅費用:250萬元+10萬元= 1250(萬元)
凈利潤:5000萬元-654.38+0250萬元= 3750萬元(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方:所得稅費用12500000。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10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4.假設A公司在2008年發生了虧損。2008年6月5438+2月31日,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了復核,發現在可抵扣暫時性差異轉回期間,很可能無法取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帶來的經濟利益,從而無法實現與遞延所得稅資產相關的全部經濟利益。對於預計無法實現的部分,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同時增加或減少當期所得稅費用。
截至2008年末,遞延所得稅資產余額為750萬元(654.38+00萬元-250萬元)。
會計處理如下:
借方:所得稅費用7500000。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7500000。
5.假設A公司2008年虧損500萬元,2009年虧損10萬元。但是,2009年6月5438+2月31日,企業根據新的環境和條件判斷後續期間能夠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並且能夠利用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實現遞延所得稅資產所包含的經濟利益的,應當相應恢復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轉回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賬面價值為750萬元。
對於企業2008年和2009年發生的虧損,應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賬面價值為375萬元(15萬元×25%)。
會計處理如下:
借方:遞延所得稅資產11250000。
貸:所得稅費用112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