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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3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4號解讀2011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明確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確定。結合實際工作中的經驗,現將文件內容逐壹解讀。

原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若幹問題公告如下:

解讀:2010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剛過,國家稅務總局發布34號公告,進壹步明確了企業所得稅處理的7個問題。34號公告是自國稅函[2008]875號、國稅函[2008]828號、國稅函[2009]98號、國稅函[2009]202號、國稅函[2065 438+00]79號以來的綜合性企業所得稅文件,另壹個未來將多次重復。

1.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如何確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入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於我國目前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首次支付利息並按合同要求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說明”應包括借款合同簽訂時本省任何壹家金融企業提供的同類貸款利率。金融企業應當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企業信譽基本相同的條件下,金融企業提供的貸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向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解讀:34號公告發布前,各地對同類貸款利率有不同規定,給納稅人帶來不便。34號公告統壹執行政策,科學有效確定同期貸款利率。這也是34號公告的最大亮點之壹..

納稅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了解上述政策。

1.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加浮動利率。

早在2003年,國家稅務總局就曾以國[2003]1114號批復四川省地稅局,明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加浮動利率。但2004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發[2004]251號文件規定,從2004年6月29日起,商業銀行的浮動利率不再受浮動限制,因此浮動利率變得不確定。

2.《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頒布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壹直沒有統壹的執行標準,各地執行情況不壹。典型的例子有:上海、江蘇、河北等地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扣除,除非超過司法標準;天津和河北的地稅都要求按照基準利率扣除。這兩個標準可謂兩個極端。河南國稅等地有妥協,要求按照基礎銀行的貸款利率執行。而浙江省國稅則認為這裏的同期利率是按照12%的標準執行的,不知從何而來。更多的地方,沒有文件說明。鑒於這種情況,迫切需要國家稅務總局統壹政策。

3.34號公告基本將貸款利息放寬至全部“實付利息”。

(1)“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最遲應在年末匯算清繳時提供並報送稅務機關。這是因為,根據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規定,當期預繳稅金是按照利潤總額減去上年虧損,再減去免稅收入(房地產企業加上預計利潤)計稅的。這樣即使利息超標也不會按季調整。有鑒於此,雖然文件要求企業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和稅前扣除”時,提供“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的說明”,但筆者認為最遲可以在結算時提供。詳情請咨詢當地稅務機關。

(2)利率參考標準

利率參考標準包括“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而眾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較高的,所以企業在省內找這樣壹個參考標準並不困難。這壹規定也意味著,只要企業支付的利息不離譜,基本都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扣除。當然,34號公告的規定也防止了“高利貸”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可能,更加科學有效。

二、關於企業員工服裝費用扣除問題?

根據企業的工作性質和特點,企業生產的、職工工作所需的著裝費用,可按《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為企業的合理費用在稅前扣除。

解讀:員工穿著工作服發生的費用是否允許稅前扣除壹直存在爭議。特別是部分銀行工作人員的西裝屬於“職工福利費”還是“勞保用品”,存在爭議。34號公告回避了“福利費”與“勞保費”的爭議,但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將“工裝”定義為“合理費用”,允許扣除,從而消除了爭議。

原文:3。關於航空企業空勤人員培訓費抵扣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航空企業實際發生的飛行員培訓費、飛行培訓費、機組培訓費和空中警衛培訓費,可以作為航空企業的運輸費用在稅前扣除。

解讀:飛行相關培訓費用不能等同於壹般的“職工教育經費”,給予其2.5%的比例限制是符合航空企業特點的。2011,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對航空企業進行稅務檢查,這個條款很及時。

四、關於房屋建築物等固定資產的改建和擴建的稅務處理問題。

企業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改建、擴建房屋及建築物等固定資產的,拆除、置換的,將資產原值減去提取折舊後的凈值,計入重置固定資產的計稅成本,從固定資產投入使用的次月起,連同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壹並計提折舊;屬於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固定資產改擴建支出並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自改擴建完成並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重新計提折舊。改擴建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低於稅法規定的最低壽命的,可以按照使用壽命計提折舊。?

解讀:該條款從三個方面理解。

1,下推重置稅務處理

34號公告發布之前,關於固定資產的下推和重置有兩種理解。比如房價654.38+00萬,折舊600萬,剩余凈值400萬。第壹種理解:把剩余價值400萬元作為建造新的固定資產(或開發產品)的成本;第二種理解是壹次性將凈值400萬元作為“營業外支出”。34號公告支持第壹種觀點。

問題是,土地增值稅可以這樣處理嗎?例如,壹個公司將替換原有的固定資產,建造和開發產品並出售。400萬凈值是作為營業外支出還是永遠作為未來成本的壹部分,對土地增值稅影響很大。

2、完善功能,增加面積。

企業升級使用功能,增加建築面積的,文件要求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原則上重新計算,使用年限低於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使用年限計提折舊。這樣的規定其實並不明確。比如壹套房屋的賬面原值為654.38+00萬元,折舊年限為20年。已計提折舊654.38+02年,已計提折舊600萬元。公司花了300萬買的房子,增加了壹部分面積。這個時候,企業再按照20年要求折舊,顯然是不好的。但如果企業采取“可接受使用年限不超過20年”,但不動產實際使用年限本來就是20年以上的,稅務機關可能不接受。因此,該條款未必對企業有利。

3.關於裝修。

34號公告,“增強功能,增加面積”,筆者認為不包括裝修支出,裝修支出是資本化還是費用化,各省規定不壹樣。筆者認為將裝修費用按照其他長期待攤費用和三年進行攤銷,可能是企業和稅務都能接受的折中方案。

5.投資企業抽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

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對被投資企業的投資,其資產中相當於初始投資的部分確認為投資回收;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減少實收資本比例的部分,確認為股利收入;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收入。?

被投資企業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和減少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為投資損失。?

解讀:該條款要求納稅人把握以下四個方面。

1.減少企業長期股權投資的三種模式。

第壹,轉讓股權。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和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規定,轉讓價款不得從被投資企業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中扣除。

二是被投資企業清算,企業股權死亡。根據《條例》第11條及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清算時,允許從其剩余資產中扣除相應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

第三,減資分配。34號公告之前,稅法沒有明確規定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是否可以扣除,而34號公告明確提到了企業清算。

例如,2008年,A公司以654.38+00萬元註冊M公司,占M公司30%的股份,2065.438+00,654.38+0年,股東會決定允許A公司退股,A公司收到現金2500萬元。截至2009年末,M公司* * *未分配利潤及盈余公積3000萬元。按照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壹個公司應享有900萬元。

因此,甲公司股權退出收益=2500-1000-900=600(萬元)。

2.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的數額只能按註冊資本的比例扣除,而不能按章程約定的分紅比例扣除。

雖然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投資者不按出資比例分紅,但為了使政策更加剛性,34號公告明確,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必須按註冊資本比例扣除。

3.扣除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份額,不論留存收益是否已繳納企業所得稅。

雖然政策的出發點是企業留存收益是已經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後收益,但為了避免重復征稅,允許企業從返還資產中扣除。但實際上,由於企業三大原因的存在,企業留存收益可能與上繳稅金不完全對應。首先是增加稅收。這將導致稅收增加,但留存收益減少,企業將受到影響。二是減稅。這將使稅款減少,留存收益減少。三是批準征收。被批準的企業的會計利潤與繳納的稅金完全不成比例。如企業留存收益為654.38+00萬元。實際上,被批準的企業只是按照300萬元的收入來收稅。此時仍按654.38+00萬元扣除留存收益。顯然,企業占了大便宜!

34號公告沒有考慮核準征收的情況,當然財稅[2009]60號也沒有考慮這種情況。目前根據稅法規定,只能在會計上按留存收益從清算或部分剝離的資產中扣除。目前只有上海要求出具利潤分配表,考慮到了這種差異。

4.如果剝離的資產是非貨幣性資產,收入必須按公允價值確認。

例如,A公司投資M公司,投資成本為654.38+00萬元,占M公司30%的股份..至撤資時,M公司累計留存收益3000萬元,其中A公司按其在註冊資本中所占份額享有900萬元。

甲公司抽回資本,得到壹處賬面價值為2000萬元,市場估價為2500萬元的房產。

此時,必須先將該部分房產作為銷售處理,確認利潤500萬元,然後按照34號公告進行處理,計算如下:

第壹步,確認銷售收入500萬元,同時增加利潤500萬元。A公司享有3500萬×30%=1050(萬元)。

第二步,確認剝離收入。2500-1000-1050=450(萬元)

錯誤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萬元)。

企業提供有效證明的時間是多少?

企業當年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因各種原因不能及時取得的,企業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金額入賬;但在最終結算時,應補充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解讀:1。該文件為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和現行納稅申報提供了政策依據。

國稅函〔2008〕635號規定,壹個季度預繳稅款時,基本都是按照核算利潤征稅,沒有及時的符合稅法規定的有效憑證,也可以作為核算抵扣憑證。因此,在壹個季度報告時不進行納稅調整。雖然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但畢竟是申報表,34號公告從政策層面再次闡述。同樣,早在2008年就明確提出“視同銷售收入可以作為三項費用的扣除基數”,國稅函〔2009〕202號文件第壹條在政策層面明確規定。

2.估算的費用還應在結算期間補充有效憑證。

年度結算時期間費用必須取得有效憑證不存在爭議,結算期間前是否必須取得預計費用在各省確實存在爭議。34號公告明確,成本項目和費用項目在最終結算時都必須補充有效憑證,統壹了政策。

但是實際執行起來還是會有困難。如2010,公司采購價值3000萬元的原材料,采用加權平均法計價,到最終結算時10萬元原材料尚未開票。當年消耗原材料20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當量產出法計算。

那麽,如果當年增加了收入,應該增加多少呢?10萬元無票成本有多少進入了“銷售成本”?

方法1:直接納稅增加10萬元,簡化。

方法二:由於有發票的材料金額為2000萬元,比計入銷售成本的654.38+04萬元多,因此認為有發票的材料全部計入銷售成本,無需增加。

方法三:按加權平均法,增加14萬× 30%。

什麽樣的方式,34號公告沒有深入解釋。個人認為,如果企業沒有取得發票的材料不是很多,為了便於征管,按照1的方法簡化處理是合適的,否則會很麻煩。

3.不同時期取得的發票的後續處理問題還沒有完全明確。

如2010發生了1萬元的費用。5月31之前,2011,仍未取得發票,企業在2011對此費用進行了納稅調整。

2011年8月,企業取得1萬張發票,那麽這1萬元該如何處理?

方案1:追溯調整為2010,申請退稅25萬元。這種方案的優點是完全符合“權責發生制”的基本理論,缺點是手續復雜,退稅不易。

方案二:2011年直接扣除,10-5月2012 1日前企業所得稅前減免稅。優點是簡單易行,缺點是不符合“權責發生制”。

我比較喜歡方案二,不完全符合權責發生制,但方便納稅人操作。

當然,如果企業有避稅意圖,還是要進行追溯調整,比如在減免稅期間故意不去除的扣稅憑證。

原文: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起施行。本公告實施前,企業有關事項已按本公告規定處理的,不再進行調整;已經處理,但與本公告規定不壹致的,按照本公告規定需要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的,本公告實施後2011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應相應調減。

解讀:這個條款很重要,也很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34號公告很好地體現了《立法法》第84條的精神,即有利於納稅人的文件可以允許溯及力調整,不利於納稅人的條款不能溯及既往。

34號公告規定,追溯調整減稅既考慮了企業稅收利益,又考慮了便於操作,非常合理。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萬元,按基準利率在稅前扣除,多繳稅款400萬元。根據34號公告,10萬元利息可全額抵扣,但退稅不進行追溯調整,而是以2011結算。既考慮了企業的稅收利益,又考慮了操作的便利性,非常合理!

但34號公告並未提及往年少繳稅款加稅的規定,表示即使有這種情況,也沒有必要按照這壹政策加稅。

資料來源:中國稅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