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本市對汽車租賃業發展實行統壹規劃、規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交通及經濟發展需要編制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五條 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汽車租賃經營者信用信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第六條 本市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充分發揮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在搜集分析行業信息、制定行業服務規範、開展行業培訓、調解汽車租賃糾紛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條 本市提倡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科學管理,合理布局營業場所,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規範化水平。鼓勵開展企業間的同城和異地合作,鼓勵現有出租汽車企業兼營或者轉業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第八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市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確定的行業總規模和企業經營規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有不少於租賃車輛總價值3%的流動資金;
(四)停車場地的泊位數不少於租賃車輛數的30%;
(五)有保障網絡化經營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車輛安全、車輛技術崗位上應當有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現有汽車租賃企業按照自願原則通過重組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第九條 租賃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輛技術狀況等級為壹級;
(二)行駛和運營的牌證齊全有效;
(三)按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四)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
(五)屬於客運車輛的,應當安裝防盜設備。第十條 申請經營汽車租賃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準予經營的應當頒發經營許可證件,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頒發租賃車輛證件。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第十壹條 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使用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者負有告知義務。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救援服務等內容。第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確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提供救援服務。第十三條 承租者應當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範駕駛車輛。第十四條 承租者應當對租賃期間發生的交通違章、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的行為承擔責任。第十五條 汽車租賃雙方發生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提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第十六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第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營許可證件上作違章記錄;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汽車租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示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行政處罰,汽車租賃經營者壹年內違章記錄達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