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轉移、截留或者挪用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法收取費用。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財務計劃第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量入為出、留有余地、兼顧各方利益的原則,在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財務計劃。年度財務計劃主要包括:
(壹)財務收支計劃;
(二)固定資產購建、更新和基本建設計劃;
(三)農田水利建設規劃;
(四)興辦企業、農業開發和農業技術推廣的投資計劃;
(五)收益分配方案。第七條年度財務計劃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鎮、街道)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會議,應當有半數以上成員出席,召開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所決定的事項應當經半數以上與會人員(下同)討論通過後方為有效。第八條年度財務計劃執行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街道)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壹)主要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租賃、入股和土地使用權拍賣方案;
(二)大量資金的籌集和支出;
(三)金額較大的投資項目;
(四)誤工補貼的對象和補貼標準;
(五)其他需要提交討論批準的財務事項。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年度終了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報告年度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第三章資產管理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主要是資金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和產品物資管理。第十壹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包括:
(1)歷年積累;
(二)生產經營和土地承包、租賃、拍賣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取費用;
(四)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等收入;
(五)處置集體財產的收入;
(六)村集體經濟成員同生產費用;
(七)國家和有關單位撥付的資金;
(八)救濟、救災、扶貧和社會捐贈;
(九)其他收入。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將國家用於農田基本建設、農業發展、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文教衛生投入和扶貧的專項資金入帳,專款專用;集體資產評估產生的溢價和依法征用(占用)土地的集體收入,必須轉入公積金,並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借入和借出大額資金,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代表討論通過。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分管的資金、賬目、支票、存折和印章,定期進行核對、盤點,做到日清月結,賬賬相符。禁止在人事管理現金中包含不支付。禁止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提取現金,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禁止出租或出借賬戶。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支出審批制度,嚴格審批程序。
村集體經濟資金的收付必須由會計人員辦理,並出具證明或取得真實合法的憑證,做到經辦人、收款人、審批人簽名齊全。手續不全的費用,出納應拒絕支付,會計不得入帳。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生產性支出應當實行定額管理;大型非生產性固定資產的購建應嚴格控制。非生產性支出的限額和較大固定資產的購建,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