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會計服務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並領取由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特定試驗
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2.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三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3.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以下材料:
該機構的協議或章程;?
(2)員工身份證明、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證明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3)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
壹本關於事業單位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專職從業人員的書。
面對承諾;?
(4)辦公地址和辦公用房產權證明及房屋租賃協議;?
(五)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公司名稱的相關材料。
4.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將代理記賬許可證書放置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
5.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1)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
(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④客戶委托的其他會計服務(如企業年檢)。
6.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記賬時,應當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
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委托合同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委托人和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責任;
(2)會計數據傳遞程序和簽署程序;
③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④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⑤終止委托合同時委托人和受托人應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7.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於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
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2)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日常資金的收付和保管;?
(3)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4)代理記賬機構返還根據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
應該及時糾正和補充。?
8.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保守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提示委托人進行不適當的會計處理,提供虛假的會計信息,以及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拒絕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
(4)解釋客戶提出的會計原則。
9.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
封存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10.委托人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負責。代理記賬機構
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會計人員的業務活動負責。
11.代理記賬機構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壹)代理記賬機構的基本情況;
(2)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證、房屋租賃協議;
(3)專職和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崗位資格證書。
12.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賬戶資質。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過程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兩個月的期限內整改;
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代理記賬資格。
13.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批準證書。
或者發布壹個公告:
(壹)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
②代理記賬機構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
③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代理記賬機構必須依法辦事,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須經縣級以上民政。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予以公告。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屬於經辦業務。
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與國家有關。
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相。
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提供不真實會計信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