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第五條收費和罰沒票據分為統壹票據和專業票據。專業票據分為固定票據和非固定票據。第六條統壹票據樣式,由省財政部門制定。專業票據的樣式,國家規定樣式的,由省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辦理;國家沒有規定樣式的,由省級主管部門提供樣式,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第七條收費和罰沒票據的主要內容包括:
(1)票頭;
(2)專項檢查和打印;
(3)軌道號;
(四)聯合的時間和目的;
(五)繳費單位或個人;
(六)財政部門的批準文號;
(七)收費罰沒物品;
(八)罰沒標準;
(九)金額、大小和總額;
(十)收費單位;
(11)收款人;
(十二)沒收費用的日期。第八條統壹票據和專業票據,均由省財政部門在指定的印刷廠印制。第九條使用收費、罰款票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持國家或省級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證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發給準購證。證書從同級財政部門購買後,要收取費用。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可以分級向上級財政部門收取地方所需費用和罰沒票據,並建立健全票據收繳制度。第十壹條使用收費罰款票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罰款票據使用制度,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票據使用情況,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二條被撤銷、重組或者合並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未使用的收費票據交回原財政部門,不得自行轉移或者銷毀。第十三條使用收費、罰沒票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遺失或者短少的票據或者存根,必要時可以聲明作廢。第十四條不再使用收費和罰沒票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其準購證和剩余票據交回同級財政部門。第十五條收費、罰沒票據存根,由使用者保管。銷毀時,應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第十六條為了加強對收費、罰沒票據的統壹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收費、罰沒票據的發放、管理和監督。為保證票據管理行業的業務需要,可按規定收取管理費,收費辦法另行規定。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票據財務會計制度。票據成本和管理費應當分別核算。第十八條各級部門應當建立收費罰沒票據檢查制度,加強對收費罰沒票據管理的監督檢查。第十九條非經營性收費和罰款不使用本規定規定的收費和罰款的,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金融機構不予報銷。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0年9月19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