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鎖便利店----員工手冊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本規則依據連鎖店章程制定。凡從業人員的人事管理,悉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連鎖店從業人員職稱規定如下:
高級主管:董事長、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
部門主管:經(副)理、主管(副主管)。
部門職員:辦事員。
第三條 連鎖店從業人員,按其所任職位職務的繁簡、責任的輕重,分為六職等。
第四條 每壹職位均設置“職位說明書”,說明其職責內容及應列職等。人員的列等應按其所
派任的職位決定。
第五條 各類人員人數應按業務需要,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編入“人員編制表”,經總經理核定
後轉送董事會備份。
第二章 任 用
第六條 從業人員的任用人數,應以所核定的“人員編制表”人數為限。其任用條件以“職
位說明書”為依據,以便因事擇人,使人與事合理配合。
第七條 各級人員的派任,均應依其專業經驗予以派任。
第八條 各級人員任免程序如下:
(壹)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免。
(二)經理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任免。
(三)副經理由總經理任免後,報請董事會備案。
(四)主管由總經理任免,事後報請董事會備案。
(五)副主管由主管提請總經理任免。
第九條 新進人員經試用考核合格後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條 除正式從業人員,連鎖店可按業務需要聘請人員,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條件按
合同規定的內容執行。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者,不得予以任用:
(壹)被剝奪政治權利尚未復權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經確定判刑者。
(三)通緝在案,尚未撤銷者。
(四)原在其他公私機構服務,未辦清離職手續者。
(五)經其他公私機構開除者。
(六)身體有缺陷或健康情況欠佳,難以勝任工作者。
(七)未滿十八周歲者。
第十二條 新進非主管人員壹律須經試用四十天,試用期間應由人事部門考核。試用成績欠
佳、品行不良或發現其進入連鎖店前有不法行為可隨時停用。
第十三條 新進人員於報到後、試用開始前應辦妥下列手續:
(壹)填妥連鎖店新進員工履歷表。
(二)繳驗學歷證件及身份證。
(三)繳驗醫院最近壹個月體檢表。
(四)繳驗前任職機構離職證明書。
(五)繳驗遵守連鎖店人事等規章規定的誌願書及保證書。
第三章 服 務
第十四條 連鎖店各級人員的職責,除依“職位說明書”說明外,如為該說明書未說明、而
由上級主管指派交辦者應盡力完成,不得拒絕接受。
第十五條 連鎖店從業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準時上下班,對承辦的工作爭取時效,不拖延,不積壓。
(二)服從上級指揮,如有不同意見應婉轉相告或以書面陳述。
(三)忠於職守,保守業務上的機密。
(四)愛護連鎖店財物,不浪費、不化公為私。
(五)遵守連鎖店壹切規章及工作守則。
(六)保持連鎖店信譽,不作任何有損連鎖店信譽的行為。
(七)不私自經營與連鎖店業務有關的業務或兼任連鎖店以外的職位。
(八)待人接物要態度謙和,以爭取同仁及顧客的合作。
第十六條 連鎖店從業人員因過失或故意致連鎖店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連鎖店工作時間是,每周為四十小時,星期六、日均休假。業務部門如因采用輪
班制,無法於周末休息者,可每七天給予壹天的休息,視為例假。
第十八條 管理部門的每日上、下班時間,可依季節變化事先制定,公布實行。業務部門的
每日工作時間,應視業務需要制定為壹班制或多班輪值制。
第十九條 上、下班應簽到或打卡,不得委托他人代簽或代打,如有代簽或代打情況發生,
雙方均以曠工論處。
第二十條 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另定。
第二十壹條 每日下班後及例假日,可派人員值日值宿,其辦法另定。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請假,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病假。因病須治療或休養者可請病假,每年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天,可以未請事假及特別
休假充抵。
(二)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請事假,每年累計不得超過十四天,可以特別休假充抵。
(三)婚假。本人結婚,可請婚假十天。
(四)喪假。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喪亡者,可請喪假八天;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父母或
子女喪亡者,可請喪假六天。
(五)分娩假。女性從業人員分娩,可請分娩假三個月。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者,給假四星期,
四個月以上流產者,給假六星期。
(六)公假。因參加政府舉辦的資格考試、集會及參加選舉者可請公假,假期依實際需要情況
決定。
(七)公傷假。因公受傷可請公傷假,假期依實際需要情況決定。
第二十三條 請假逾期,除病假依照前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余均以曠工論處。
第二十四條 請假期內的薪水,依下列規定支給:
(壹)請假未逾規定天數或經批準延長病事假者,其請假期間薪水照發。
(二)請公假者薪水照發。
(三)公傷假工資依照勞動保險條例由保險機關支付,並由連鎖店補足其原有收入的差額。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請假,均應填具請假單呈核,病假在七日以上者,應附醫師的證明。
公傷假應附勞保醫院或特約醫院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曠工壹天扣發當日薪水,不足壹天照每天八小時比例以小時為單位扣發。
第二十七條 連鎖店人員服務滿壹年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壹)工作滿壹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工作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工作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工作滿十年以上者,每滿壹年加給壹日,但休假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特別休假應在不妨礙工作情況下由各部門就業務情況排定每人輪流施行。
第四章 考 核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人員對其直屬從業人員負有平時工作成績考核責任。每三個月壹次將各項人員工作情況逐壹詳列於考核表中,詳細評核其工作績效並將結果分為優、甲、乙、丙、劣五等,凡列優等及劣等者均應詳述理由,呈上壹級主管核閱及密存,作為年度考核、升遷及培訓
等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年度工作考核,應分別於各從業人員到職屆滿壹年的當月辦理。由人事部門每月將當月到職滿壹年人員考核名冊分別列送其直屬主管,依據平時工作考核成績及勤惰情況予以評
核。
第三十壹條 凡考核列優等者,經總經理核準予以二級以上的晉級或升級,列甲等者晉升二級,列乙等者晉升壹級,列丙等者留任原級,劣等者免職,均以各從業人員任職期滿壹年考核核
定後的次月起執行。但在考核年度內曾經核準升職或升級者,該年度考核不再晉級。
第三十二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考核由董事長評核。主管以上人員及優等員工的考核,由直
屬主管層轉總經理核定,其他人員均由各部門層轉經理核定。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三條 從業人員獎勵,分為嘉獎、記功、獎金及升遷或晉級四種,其處理範圍如下:
(壹)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予嘉獎:
1.品德良好,足為同仁表率,有具體事跡者。
2.其他有利於連鎖店或公眾利益的行為,且有事證者。
(二)有下列情況之壹者,視情節應予記功或記大功:
1.悉心維護公司財物及設備,節省費用有顯著成效者。
2.擔任臨時重要任務,能如期完成並達成預期目標者。
3.及時制止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的發生者。
(三)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發給獎金:
1.在業務、維護或管理方面有重大改善,因而提高質量或降低成本者。
2.對公司設備維護得宜或搶修工作提早完成,因而增加效益者。
3.對業務、維護或管理方法作重大改革建議或發明,經采納施行成效顯著者。
4.對采購銷售、會計處理、財物調度、人力運用等方法有重大改善,因而降低成本或增加收
入,可明確計算其價值者。
5.對天災、人禍或有害於連鎖店利益的事件,能奮勇救護或預先防止,使連鎖店免受損失,
有事實為證者。
(四)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予升遷或晉級:
1.壹年內曾記功二次以上者。
2.對本身主管業務表現出卓越的才能、品德優良、服務成績特優,且有具體事跡足以為證者。
3.工作上有特殊功績,使連鎖店增加收益或減少損失者。
以上晉級可視實際情況晉升壹至二級。但其薪級已達本等最高級者,可改發相當級數薪水的
全年獎金。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懲戒分為警告、記過、降級及免職四種,其處理範圍如下:
(壹)有下列情況之壹且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警告:
1.攜帶不必要物品入連鎖店者。
2.未經準許擅帶外人入連鎖店參觀者。
3.擅用他人經管的工具及設備者。
4.拒絕警衛檢查其拾獲物品者。
(二)有下列情況之壹者,視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1.未經準假而擅離工作崗位者。
2.無正當理由延誤公事致連鎖店發生損失者。
3.對上級主管命令有不同意見,未予婉轉說明或雖經陳述,未被采納而擅自違抗指揮者。
4.指揮不當或監督不周,致使下屬發生重大錯誤,使連鎖店發生損失者。
5.故意塗改、丟失記時卡者。
6.對同事有脅迫、恐嚇及欺騙行為者。
7.在工作時間打瞌睡者。
(三)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予降級:
1.在連鎖店內酗酒滋事、妨害秩序者。
2.向外泄漏連鎖店業務機密者。
3.對上級主管不滿,不通過正當渠道陳述己見或提供建議,而任意謾罵者。
4.對本身職務不能勝任者。
5.壹年內記過兩次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壹者,應予免職:
1.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壹月內無故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者。
2.脅迫上級主管、蓄意違抗合理指揮或有打罵侮辱主管行為,情節嚴重者。
3.利用連鎖店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者。
4.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者。
5.未按照規定或指示,擅自改變工作方法,致使發生錯誤,使連鎖店蒙受損失者。
6.故意損壞連鎖店財物者。
7.有偷竊行為,經查明屬實者。
8.在連鎖店內賭博或出現有傷風化行為者。
9.在連鎖店內打人或互相打罵者。
10.散播有損連鎖店的謠言,妨害工作秩序者。
11.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引起災害者。
12.有煽動怠工或罷工的具體事實者。
13.觸犯刑律,經判有期徒刑確定者。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獎懲事項由各部門主管列舉事實,逐級核定。除嘉獎、記功、警告、
記過由各部門經理核定外,其余均須呈請總經理核定。
第三十六條 其他未經列舉而應予獎勵或懲誡事項,可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獎懲。
第三十七條 從業人員獎懲可累計,以嘉獎三次作為記功壹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壹次。
警告三次作為記過壹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壹次。
第六章 離 職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予停職:
(壹)有違犯連鎖店規章嫌疑,情節重大,但尚在調查之中未作決定者。
(二)違犯刑律,經司法機關起訴待判尚未確定者。
第三十九條 在停職期間薪水停發,並應立即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條 商場連鎖店因業務緊縮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壹個月以上者,可隨時裁遣人員,但
解聘人員時,應提前三十日預告本人。
第四十壹條 從業人員在接到前項預告後,如另謀工作可以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每星期
不得超過兩日工作時間。其請假日薪水照發。
第四十二條 依照第四十壹條規定,解聘人員時除預告期間發給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發
經濟補償金:在連鎖店連續工作每滿壹年者,發給壹個月薪水。
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辭職,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形式呈轉公司的主管人員核準,事後匯報
總經理核準。
第四十四條 員工依照上列任何條款暫時或永久離開連鎖店者,均應辦妥移交手續,如因移交不清致連鎖店發生損害者,均依法追究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