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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和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以下統稱農村審計機構),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和提取、使用農民承擔的費用及勞務情況進行的全面審計,以及會同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對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情況進行的專項審計。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和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的各項經濟活動進行的審計。第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五條 在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過程中,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個人應當配合農村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不得虛報、拒報、遲報和偽造、篡改,不得幹涉、拒絕和阻礙。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職責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農村審計機構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在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具體審計工作。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組織或者確定專職審計人員,依照本規定對本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八條 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接受委托,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查證或者提供咨詢服務。第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的專職審計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經過業務培訓和考核合格,並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審計證書後,方可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第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實施審計:

(壹)財務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

(三)收益(利潤)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提取、使用;

(五)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以資代勞款項的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補償費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種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

(八)建設工程的預算和決算;

(九)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任期目標完成情況和離任經濟責任;

(十)集體經濟組織在合資、合作、聯營中的經濟收益;

(十壹)社會捐贈和國家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使用管理;

(十二)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壹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財務收支計劃、財務收支執行情況和財務報告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資產;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四)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紀、損害集體和農民利益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第三章 審計程序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工作安排,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計劃。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第十四條 實施審計調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參加,出示審計證件和審計通知書的副本,並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村民主理財小組和有關人員的意見。調查的證明材料應當要求證明人簽章。第十五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在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報農村審計機構。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報上級農村審計機構。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