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單位行政領導人和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二章會計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會計人員明知是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而予以接受,或者明知是違反國家統壹的財務制度、財務制度的收支而予以處理,單位行政領導人和上級主管單位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壹的財務制度、財務制度的收支決定予以處理或者堅持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