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會計基本工作規範》第五十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會計憑證。
(1)會計憑證應及時傳遞,不得積壓。
(二)會計憑證登記後,應按分類編號順序保管,不得丟失。
(3)會計憑證應與所附原始憑證或原始憑證匯總表壹起按編號順序整齊折疊,按期裝訂成冊,並加蓋封面,註明單位名稱、年、月、起止日期、憑證種類和起止編號,由裝訂員在裝訂線外簽名或蓋章。對於大量原始憑證,可單獨裝訂保存,並在封面上註明記賬憑證的日期、編號和種類。同時在記賬憑證上註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號。各種經濟合同、存款憑證、涉外單據等重要原始憑證應單獨編目、登記、分別保管,有關會計憑證和原始憑證應標明日期和編號。
(4)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的,經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復制。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復印件應登記在專用登記簿上,並由提供者和接收者簽字或蓋章。
(5)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取得原簽發單位加蓋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始憑證的編號、金額和內容。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批準後,方可作為原始憑證。確實無法取得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的,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批準後,作為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