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薅羊毛”主要有兩種行為。壹種是不以正常消費為目的,通過機器批量獲取優惠券,在短時間內囤積大量優惠券,然後高價轉賣給需要優惠券的用戶,賺取壹筆利潤。另壹種是利用商家營銷活動的交易規則或漏洞,組織招募大量人員通過各種黑灰產工具或通過各種傳播渠道進行虛假註冊、虛假交易,騙取商家營銷資金。
少量“薅羊毛”行為壹般不構成犯罪,所得屬於不當得利,應及時返還。如果在事實公布後繼續“作弊”,可能涉嫌盜竊等罪名,“薅羊毛”違法,不怪大眾。
在優惠券漏洞案件的法律實踐中,通常涉及不當得利、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盜竊罪、侵犯知識產權罪等。,這個要具體分析。
第二,薅羊毛是如何被定罪的?
對於薅羊毛犯罪的定罪和定性,司法機關通常以詐騙罪為認定,但理論界仍有盜竊罪、侵占罪和無罪論之爭。隨著計算機的普及和網絡信息的發展,計算機信息系統大規模取代民事主體辦理相應業務,如何在刑法上評價行為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的詐騙行為,也是確定此類“薅羊毛”案件性質的關鍵,即機器(或計算機信息系統)能否成為詐騙的對象,這在我國刑法學界壹直存在爭議。
壹般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只能是人或人性化的組織,而不能是自然物或機器等人工物。因此,正如民事機器代替民事主體辦理相應事務,其處罰結果屬於機器背後的交易主體(交易主體包括自然人和人性化組織),在刑法中,機器只是人(組織)之間的媒介,討論機器能否被騙的實質不是機器在客觀事實層面上能否被騙,而是在機器上實施相應行為後,是否能對人(組織)和因財產轉移而引起的人(組織)被騙。基於這壹前提,利用虛構事實,對機器隱瞞真相,利用機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詐騙罪。欺詐的直接客體是機器,但實質客體是機器背後的交易主體。因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薅羊毛”的基本罪名是多數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二十二條* * *因他人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要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