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不得影響行洪、排澇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破壞通航條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門的興利活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省界和邊境河流按規定程序由國家或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專區、市或跨縣、場的河流由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並在同壹專區、市範圍內的河流由專區、市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縣境的河流由縣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勞改農場範圍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門審定。”
2.刪去第十二條。
3.刪去第十三條。
4.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履行手續,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市、鎮港區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確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設施。”
6.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築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7.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築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9.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修改《黑龍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報省級稅務主管機關備查”修改為“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稅收”。
2.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營業稅”修改為“增值稅”。
(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六)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在邊境管理區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暫住的外國籍(含無國籍)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辦理登記。”
2.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4.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三條第壹款中的“報農業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
2.刪去第二十八條。
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修改《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修改為:“壹切開發建設活動,應當實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承擔評價單位和參與審查評價人員,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對審查意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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