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第三節 規定: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
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六條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移交的未
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壹)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並在最後壹筆余額後加蓋經
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
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
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
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
實物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壹般
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
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
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替
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壹)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
、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壹致。不壹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
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
。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並在移交清冊中註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余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壹致,應當編制
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余額
要與總帳有關帳戶余額核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帳戶的余額,與實
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
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
交接。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
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
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壹條 交接完畢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註冊上簽名
或者蓋章。並應在移交註冊上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
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壹般應當填制壹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壹份,存檔壹份。
您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好會計移交工作,今後的相關法律責任與風險不需要您承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