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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設財務規則(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加強基本建設財務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保障財政資金安全,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行政事業單位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使用財政資金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

基本建設是指以增加工程效益或擴大生產能力為主要目的的新建、續建、改擴建、搬遷、大型維修改造工程及相關工作。第三條基本建設財務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節約,量力而行,講求實效,正確處理資金使用效率與資金供應的關系。第四條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壹)依法籌集和使用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項目)資金,防範金融風險;

(二)合理編制項目預算,加強預算審核,嚴格預算執行;

(三)加強工程核算管理,規範和控制工程造價;

(四)及時準確地編制項目竣工財務報表,全面反映基本建設財務狀況;

(5)加強基本建設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實施績效評價。第五條財政部負責制定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並指導實施。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基本建設財務活動的全過程管理和監督。第六條各級項目主管部門(含壹級預算單位,下同)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對本部門或者本行業基本建設的財務管理和監督,指導和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做好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基礎工作。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做好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以下基礎工作: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按項目單獨核算,按照規定將核算情況納入單位賬簿和財務報表;

(三)按照規定編制工程預算,根據批準的工程預算(預)做好會計管理,及時掌握施工進度,定期盤點財產物資,做好會計資料檔案管理;

(四)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基建財務報表和資料;

(五)及時辦理工程價款結算,編制工程竣工財務決算,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

(六)財務部門和項目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實行代理記賬和項目代建制的規定,代理記賬單位和代建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第二章建設資金的籌集和使用管理第八條建設資金是指為滿足項目建設需要而籌集和使用的資金,按來源分為財政資金和自籌資金。其中,財政資金包括壹般公共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資金和其他專項建設資金、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政府依法舉債取得的建設資金、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資金。第九條財政資金管理應當遵循專款專用的原則,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預算執行,不得擠占挪用。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加強對項目財政資金的監督管理。第十條財政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綜合考慮項目財務預算、建設進度等因素。第十壹條項目建設單位應根據批準的項目預算、年度投資計劃和預算、建設進度等控制項目投資規模第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在決策階段應明確建設資金來源,落實建設資金,合理控制融資成本。非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運營項目可以在防範風險的前提下多渠道籌集。

具體項目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性質的劃分,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項目建設目的、運營方式和盈利能力核定。第十三條經批準作為經營性項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管理的規定,籌集壹定比例的非債務資金作為項目資本金。

項目建設期間,項目資金的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和依法終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資。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經營項目投資人,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第十四條項目建設單位取得的財政資金,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項目,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的規定辦理。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屬於國家直接投資,視同項目國家資本金管理;屬於投資補助的,國家補助的所有權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項目投資者享有;屬於有償資助的,作為項目負債管理。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收到的經營性項目的財政貼息,沖減項目建設成本;項目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

非經營性項目取得的財政資金,按照國家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