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根據其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三條。獲得村民或者村集體誤工補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職工,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壹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