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修改為:“為規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二。第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為合格投資者提供服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或者計劃),擔任計劃管理人。
“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募集資金規模低於50億元人民幣;
(2)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萬元;
(3)客戶數量不足200人。"
三。第六條修改為“集合計劃的資產獨立於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股份登記機構的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資產歸入自有資產。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股份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的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四。第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推廣機構、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納入其自有資產。證券公司、推廣機構、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
“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是指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歸集並在客戶結算賬戶、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和集合計劃資產托管賬戶之間劃轉的資金,如參與份額、提取份額、現金分紅等。”
五、刪除第十四條。
6.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於在中國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投資產品;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產品。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或者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標的證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七、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或者講座、報告、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或者采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宣傳集合計劃。”
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設置方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推介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擁有不少於2名客戶;
(四)符合集體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規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的資產委托給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的職責。”
10.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約定份額登記的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登記數據中央交易平臺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臺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月按照證券期貨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XI。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集合計劃認購新股可以不設置認購上限,但申報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現金總額,申報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本次擬發行股份總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