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編制和出具審計報告,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報告,是指註冊會計師根據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在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後出具的,用於對被審計單位年度會計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件。
第三條本準則所稱被審計單位,是指負責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註冊會計師執行其他會計報表審計業務,編制和出具審計報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壹般原則
第五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後,對會計報表實施總體性復核,並按照本準則的要求,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
第六條註冊會計師應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審計報告的真實性是指審計報告應如實反映註冊會計師的審計範圍、審計依據、已實施的審計程序和應發表的審計意見。審計報告的合法性是指審計報告的編制和出具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獨立審計準則的規定。
第七條註冊會計師對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 要調整的審計差異,應提請被審計單位加以調整。如果被審計單位不接受調整建議,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 要調整事項的重要程度,確定是否在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八條對於截止至審計報告日被審計單位仍未調整或披露的期後事項,註冊會計師應提請被審計單位予以調整或披露。如果被審計單位不接受建議,註冊會計師應根據其類型和重要程度,確定是否在審計報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九條對於截止至審計報告日被審計單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損失,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審計單位不接受建議,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其重要程度確定是否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十條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由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後,徑送委托人,無 經其他單位審定。註冊會計師在出具審計報告時,應同時附送已審計的會計報表。
第十壹條註冊會計師應當要求委托人按照審計業務約定書的要求使用審計報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審計報告不當所造成的後果,與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無關。
第三章審計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第十二條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壹 標題;
二 收件人;
三 範圍段;
四 意見段;
五 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
六 報告日期。
註冊會計師可以根據 要,在範圍段與意見段之間,增加說明段。
第十三條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統壹規範為“審計報告”。
第十四條審計報告的收件人是指審計業務的委托人。審計報告應當載明收件人的全稱。
第十五條審計報告的範圍段應說明以下內容∷
壹 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名稱、反映的日期或期間;
二 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
三 審計依據,即“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
四 已實施的主要審計程序。
第十六條審計報告的意見段應說明以下內容∷
壹 會計報表的編制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及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的規定;
二 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審計單位資產負債表日的財務狀況和所審計期間的經營成果、資金變動情況;
三 會計處理方法的選用是否符合壹貫性原則。
第十七條當註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時,應在範圍段與意見段之間增加說明段,清楚地說明所持意見的理由,並在可能情況下,指出其對會計報表反映的影響程度。當註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時,如果認為必要,可以在意見段之後,增加對重要事項的說明。
第十八條審計報告應由註冊會計師簽名、蓋章,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並標明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
第十九條審計報告日期是指註冊會計師完成外勤審計工作的日期。審計報告日期壹般不應早於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確認和簽署會計報表的日期。
第四章審計意見的類型與審計報告的編制
第二十條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審計結論,出具下列審計意見之壹的審計報告∷
壹 無保留意見;
二 保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