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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證券公司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行人應當聘請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就下列事項履行保薦職責:

(1)股份和上市的首次公開發行;

(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條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保薦機構資格。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時,應當指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個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薦業務。第四條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勤勉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範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不得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第五條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珍惜和維護保薦代表人的職業聲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保持和提高職業能力。

保薦代表人在從事保薦業務過程中,應當維護發行人的合法利益,對發行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薦代表人應當嚴格遵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得因迎合發行人或滿足發行人的不當要求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指使、協助或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實施違法或欺詐行為。

保薦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持有發行人的股份。第六條同時發行的證券的發行保薦和上市保薦應當由同壹保薦機構承辦。保薦機構應當依法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證券發行與募集文件進行核查,並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出具保薦意見。保薦機構應當保證出具的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發行規模達到壹定數量的,可以采取聯合保薦的方式,但參與聯合保薦的保薦人不得超過兩個。

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可以是保薦機構,也可以是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其他證券公司。第七條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證券發行上市出具相關文件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解除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的責任。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資格管理第九條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億元,凈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相關規定;

(三)推薦業務部門具有健全的業務規則、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體系、合理的內部組織機構,以及相應的研究能力和銷售能力等後臺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薦業務團隊和合理的專業結構,從業人員不少於35人,其中最近三年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人員不少於20人;

(五)符合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4人;

(六)最近三年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和董事會關於申請保薦機構資格的決議;

(三)設立公司的批準文件;

(4)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的說明。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股東的情況說明;

(七)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體系及其執行情況的說明。

(八)建立盡職調查制度、輔導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持續培訓制度和保薦工作底稿制度;

(九)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告;

(十)保薦業務部門的機構設置、分工和人員配備情況說明。

(十壹)研究、銷售等後臺支持部門;

(十二)保薦業務負責人、核心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及核心團隊成員的姓名和簡歷;

(十三)證券公司指定聯系人的說明;

(十四)由全體董事簽署的證券公司對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的承諾書;

(十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