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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

相信大家對司法鑒定都有壹定的了解。司法鑒定廣泛應用於醫療糾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親子鑒定、書畫鑒定等領域。在我國的壹些民事糾紛中起到了壹定的作用。我來給妳整理壹下相關信息。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壹、司法鑒定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司法鑒定程序的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證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司法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方式、步驟和相關規則的總稱。

第三條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司法鑒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的規定實行回避。

第八條司法鑒定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於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的,司法鑒定協會將給予相應的行業制裁。

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司法鑒定的委托和接受

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壹接受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特性、保存狀況和接收時間。

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鑒定材料包括生物樣品和非生物樣品、對照樣品材料以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其他鑒定材料。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復雜、疑難或者特殊的委托事項,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時間。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和鑒定材料進行審查。屬於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鑒定目的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予以受理。

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正後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受委托:

(壹)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委托鑒定事項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違法的;

(三)使用標識違法或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對同壹鑒定事項進行鑒定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接受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姓名、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是否屬於再次鑒定、鑒定目的、與鑒定有關的基本事實、鑒定材料的提供和返還、鑒定風險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如鑒定時限、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接受鑒定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鑒定材料。

第三章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具有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從事鑒定事務。

如委托人有特殊要求,雙方也可協商選擇本機構有資質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根據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或者選定兩名司法鑒定人對同壹鑒定事項進行鑒定;對復雜、疑難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定若幹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當事人或者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參與同壹鑒定事項鑒定的司法鑒定人,或者以專家身份提供咨詢意見的司法鑒定人,或者被聘請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同壹鑒定事項的法庭質證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第二十壹條司法鑒定人自行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司法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人是否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委托鑒定。

第二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鑒定材料管理制度,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返還。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材料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本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方法:

(1)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本領域大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有權了解鑒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鑒定材料。現場抽取鑒定材料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不少於兩名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壹名為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時,委托人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員應當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

對被鑒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需要屍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現場見證人應當在鑒定筆錄上簽名。證人不在場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進行相關鑒定活動,延誤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鑒定人的屍體進行法醫臨床檢驗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第二十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可以通過做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進行記錄。記錄應詳細說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驗、檢查和試驗結果,以及使用的儀器和設備。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資料、視聽資料等。應存入鑒定檔案。

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鑒定委托書》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耗時較長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完成鑒定的時限,延長時限壹般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鑒定期限延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鑒定過程中補充或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終止鑒定:

(壹)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鑒定材料磨損,委托人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人拒絕履行司法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被鑒定人拒絕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幹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自願解除委托鑒定,或者委托人、當事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

鑒定終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鑒定材料。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壹)原委托評估事項遺漏的;

(二)委托人對原委托的鑒定事項提供了新的鑒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的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壹)原司法鑒定人不具備從事委托鑒定事項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的;

(3)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有必要重新鑒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有資格的司法鑒定人。

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不得低於原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至少有壹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在鑒定過程中,涉及復雜、疑難或者專門技術問題的,可以咨詢本機構以外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但最終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司法鑒定人出具。

專家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鑒定檔案。

第三十四條辦案機關可以委托司法鑒定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多家司法鑒定機構,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鑒定類別的鑒定事項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對鑒定程序和意見進行復核;對於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重新鑒定的鑒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進行評審。

評審人員完成評審後,應提出評審意見並簽字,存入鑒定檔案。

第四章司法鑒定意見的出具

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統壹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司法鑒定意見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多人參與評議的,對評議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三十八條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司法鑒定意見書壹式四份,其中三份交委托人,壹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送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四十條委托人詢問鑒定過程和意見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予以說明或者解釋。

第四十壹條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予以更正:

(1)圖像、光譜圖和圖表不清晰;

(二)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生產要求的;

(3)書面表達有瑕疵或者拼寫錯誤,但不影響司法鑒定意見的。

更正應當在原司法鑒定意見上作出,並至少有壹名司法鑒定人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書面補充材料。

司法鑒定意見的更正不得改變司法鑒定意見的初衷。

第四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整理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材料,並歸檔保管。

第五章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出庭通知後,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確認司法鑒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人數、費用和要求。

第四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依法為司法鑒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時應當遵守和采用的壹般程序規則。如果不同的專業領域對認證程序有特殊要求,可以根據這些通用規則制定認證程序的詳細規則。

第四十八條本通則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四十九條除訴訟活動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鑒定業務,參照本通則的規定執行。

二、司法鑒定包括哪些內容?

1,法醫鑒定。如死因鑒定、損傷程度鑒定、DNA鑒定等。

2.司法精神病鑒定。如果沒有行為能力,精神病是在犯罪前還是犯罪後?

3.刑事技術鑒定。包括足跡識別、指紋識別、毛發識別、彈痕識別、印章識別和筆跡識別。會計賬簿鑒定、化學品鑒定、藥物鑒定、毒物鑒定等。

4.其他技術鑒定。如生產責任事故因果關系的認定、火災因果關系的認定等。

三、如何選擇司法鑒定機構

自我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行政鑒定是行政機關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如果沒有爭議,經法院審查後也可以作為定案訴訟案件的依據。司法鑒定不僅具有壹般鑒定的屬性,還具有司法權威。在鑒定結論有爭議的案件中,司法鑒定往往作為壹種司法活動行使最終決定權,它通常被用作法官認證的工具。實踐中,通常以司法鑒定結論作為裁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