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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納出差錯的案例

某置業投資咨詢發展有限公司,以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毛女士利用職務便利,扣取占有公款13.4萬余元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毛女士如數返還該筆錢款並辦理財務賬冊移交。12月9 日,在法院組織下,毛女士返還了該公司2006年度明細賬,法院遂壹審判決某公司返還錢款之訴不予支持。

毛女士2005年1月受聘擔任某公司的財務,後兼任會計出納工作。2007年5 月11日,公司通過手機短信通知毛女士不要再來公司工作,隨後雙方的勞動關系於該日解除。同年10月中旬,某公司以毛女士占有公司錢款15萬余元,要求返還而訴至法院。二審法院裁定認為雙方存在特殊勞動關系,該特殊勞動關系產生爭議,需經過仲裁前置程序,駁回了該訴請求。

2008年2月起,該公司通過書面及手機短信方式,要求毛女士來公司辦理移交,毛女士回復因意外骨折無法如約。同年5 月5 日,毛女士也通過手機短信通知該公司,不願意與公司自行協商解決。公司於同年5 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毛女士辦理財務賬冊移交並返還財物。3 天後,仲裁委作出決定書,稱該請求事項不屬仲裁委受案範圍,決定不予受理。某公司對此不服,於同年5 月27日向法院起訴稱,在毛女士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期間,占有了公司錢款13.4萬余元要求返還並辦理財務交接。

法庭上,毛女士辯稱從未利用職務之便,扣取占有公司現金,且訴訟超過了申訴時效。

法院查明,在2007年8 月17日,該公司以毛女士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報冒領等手法侵占公司資金7 萬余元,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壹周內即答復,毛女士沒有犯罪事實而不予立案。2008年4 月上旬,該公司再次以毛女士任職期間虛列支出等,侵吞公司財產14萬余元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再次答復不受理。

法院認為,《勞動法》規定提起仲裁的壹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本案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系於2007年5 月11日解除,即使某公司先以壹般民事糾紛時效起訴,但在收到二審法院的裁定之日(即2008年1 月18日)起,就應知道雙方糾紛屬勞動爭議,應從該日起60天內提起仲裁,而某公司直至2008年5 月12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已超過了60天的申請仲裁時效。毛女士意外骨折,並不影響公司向仲裁機關請求權利救濟,公司因超過時效,而喪失了勝訴權。

該公司為證明毛女士占有公司錢款,所提供的暫支單、收條、付款憑證、現金明細賬、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明細表、提現明細表、收據、銀行對賬單、2006年1 月-12月現金支出匯總表等證據,均不能證實毛女士由有侵占公司錢款的事實。某公司要求毛女士作財務賬冊移交的請求,經某公司持法院開具的調查令,從公安機關調查獲悉,保存在毛女士處有公司2006年度明細賬及現金流水賬,在法庭組織下,毛女士已將2006年度明細賬原件交還於某公司。對於現金流水賬,毛女士表示不是正規的財務賬冊,而是為了保護自己所登記的備忘錄,該備忘錄已遺失。法院以為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在毛女士處的就是公司現金流水賬,現毛女士予以否認且已遺失,法院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無法支持,遂法院作了壹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