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實施會計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建立和實施本單位會計核算辦法、會計監督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會計信息化和管理會計工作。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違規辦理會計事項。
第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全省會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會計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
(二)組織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核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三)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及評審工作;
(四)受理和調查處理會計人員的申訴、舉報,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審查批準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對會計中介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單位會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七)組織實施會計信息化工作,指導推進單位內部控制和管理會計工作;
(八)依法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七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未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並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其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或者代理其下屬單位進行會計核算。
第八條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取得相應的代理記賬資格,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壹)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九條單位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內部控制規範的要求,嚴格實行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工作變動,應當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條大中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
凡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的單位,在單位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十壹條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負責組織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會計監督及會計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參與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分析和決策。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主管單位或者單位內壹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及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必要的費用。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會計從業資格檢查登記、職稱評審、聘任和獎勵的依據之壹。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聘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與單位負責人有配偶、近姻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出納。
第十五條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應當將所管理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並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非正常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失蹤、死亡無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工作事項,編制會計移交工作清冊,辦理會計工作移交手續。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要求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形成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
第十七條單位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三)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應當依法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
(四)確認、計量、記錄、報告會計事項不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
(五)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六)會計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加強成本核算工作,保證產品成本信息真實、完整。
企業產品成本核算采用的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九條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信息技術手段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法律法規、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遵循內部控制規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會計信息系統,加強會計核算信息化,逐步實現財務管理信息化及決策支持信息化。
第二十壹條單位應當利用會計核算信息,運用管理會計方法,加強經濟活動的規劃、決策、控制和評價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記錄會計業務事項的紙質資料,采用硬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監督,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制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書面報告;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應當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職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以下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記賬;
(二)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並規範執業;
(三)單位是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實施;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會計從業資格;
(五)是否依法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
(六)會計人員任用(聘用)是否符合任職條件及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八)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合法;
(九)會計核算和會計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規定;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制度規定的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
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檢舉會計違法行為。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泄露檢舉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檢舉材料的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設置會計崗位、任用(聘用)會計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二)隨意變更會計事項的確認、計量、記錄方法的;
(三)隨意變更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原則和編制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編制依據不壹致的財務會計報告的;
(四)在規定賬冊以外設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的;
(五)會計信息化工作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會計移交手續的;會計人員有前款(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得再次申領。
第三十壹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單位委托非法代理記賬機構或者個人進行代理記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檢舉人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