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企業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全體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 *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 *享受收益,* * *承擔風險,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以書面形式達成。
第四條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合夥企業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
第六條合夥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夥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兩個以上合夥人,均依法承擔無限責任;
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各合夥人實繳出資。
有合夥企業的名稱;
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第九條合夥人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
第十壹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為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和財產權。
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實際繳納的出資為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十三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所在地;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六)執行合夥事務;
(七)入夥和退夥;
(八)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九)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可以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合夥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四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對合夥協議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十五條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
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合夥財產
第十九條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以及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壹切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條合夥企業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企業清算前,合夥人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壹條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三條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領取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修改合夥協議,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按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
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按退夥處理;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平等。全體合夥人可以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第二十六條依照前條規定委托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不參與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檢查其執行合夥業務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應當按照約定向未參與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的執行情況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產生的收益以及由此產生的損失或者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合夥人有權查閱賬簿,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合夥人依法或者按照合夥協議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除本法或者合夥協議另有規定外,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采取壹人壹票的表決方式。
第二十九條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的,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交易的執行。如有爭議,可由全體合夥人決定。
受托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委托。
第三十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處分合夥企業的房地產;
變更合夥企業的名稱;
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4.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以合夥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用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
7.合夥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夥企業的利潤和虧損。合夥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全體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全部虧損由部分合夥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增加對合夥企業的出資,以擴大經營規模或者彌補虧損。
第三十四條合夥企業年度或者壹定時期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或者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方式決定。
第三十五條被指定的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責。
被委派的合夥企業管理人員超出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合夥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五章合夥企業與第三方的關系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限制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十條合夥企業財產用於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不足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比例,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以外的財產清償。
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支付的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四十壹條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第四十二條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的,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取得的收入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清償。
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轉讓該合夥人財產份額的權利。
第六章入夥和退夥
第四十四條新合夥人加入合夥企業,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合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將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告知新合夥人。
第四十五條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入夥的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1.出現退出合夥協議的原因;
2.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3.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企業的;
4.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前提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合夥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其他合夥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1.依法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2.被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3人資不抵債;
4.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前款規定的撤回以實際發生日為生效日。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罷免合夥人:
1.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的不當行為。
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原因。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被除名的名人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被除名的名人退出合夥企業。
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壹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根據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繼承之日起取得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法定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當返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
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監護人可以在未成年時代理其權利。
第五十二條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按照退夥時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與該合夥人進行清算,退還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結算後再進行結算。
第五十三條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返還方式,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返還現金或者實物。
第五十四條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經發生的合夥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分擔損失。
第五十六條合夥企業因退夥、入夥、修改合夥協議等原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七章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七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1.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
2.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3.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不再有法定人數;
5.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6.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條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
第五十九條合夥企業解散,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全體合夥人不能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
第60條清算期間,清算人應執行下列事務:
1.清理合夥企業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3.付清所欠稅款;
4.清理債權債務;
5.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六十壹條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1.合夥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合夥企業所欠稅款;
3.合夥企業的債務;
4.退還合夥人的出資。
按上述順序清償後,有合夥財產剩余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六十二條合夥企業清算時,其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未在五年內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六十四條清算結束後,應當制作清算報告,由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並於十五日內報送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合夥企業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將應當屬於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合夥人擅自處理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無權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壹條合夥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從事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交易,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合夥企業招用的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將合夥企業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或者挪用合夥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四條作為清算人的合夥人執行清算事務時,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責令其將收入和侵占的財產退還合夥企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夥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其將收入和占用的財產退還合夥企業,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清算人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合夥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企業財產的,責令改正;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人因履行合夥協議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合夥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夥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夥協議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七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